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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王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王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093号原告:莫某某,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提起诉讼,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某,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宋某,女,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莫某某诉被告王某、宋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王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在我处借现金5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份。后我多次要求被告王艺还款,被告王某推诿至今拒不偿还。被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原告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莫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茅箭区五堰铭泽贸易商行,注册号42××××98,经营场所东岳路××号世纪花园杰座×层××号商铺,经营者是宋某。证据三,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王某与宋某是夫妻关系,该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王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莫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莫某某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账户转款50000元。后原告莫某某向被告王某催要借款时,被告王某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表述为:“今借到莫某某现金伍万圆整。借款人:王某,2016.6.1”。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宋某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莫某某借款,有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经原告催要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借款时与被告宋某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某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莫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某、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汪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娟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