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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蓝天众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昌江石碌建峰吊装服务部及殷荣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天众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昌江石碌建峰吊装服务部,殷荣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天众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泥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江石碌建峰吊装服务部,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经营者:谢建真,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峰,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原审被告:殷荣虎,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蓝天众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众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江石碌建峰吊装服务部(以下简称建峰吊装服务部)及原审被告殷荣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6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天众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6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改判一审判决的吊车费用欠款为19.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峰吊装服务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建峰吊装服务部未尽举证责任的情形下错误认定吊车费用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约定费用应以实际完成工作量据实结算,而工作量结算应以双方签字确认且载明作业时间、吊车吨位、单价、数量等事项的《吊车费用完工结算单》作为依据。涉案合同仅进行过一次完工结算,即双方于2015年10月25日就全部工作量进行的结算(费用总额为394500元),一审法院未就完工情况、付款情况进行法庭调查,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本案进行了两次结算。且本案中的《欠条》仅是对费用余额的确认,不能作为工作量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未就该85800元现金给付进行任何调查,仅凭建峰吊装服务部一面之词即予以认定。二、建峰吊装服务部的违约金诉请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违约金条款效力。《吊车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而增加违约金条款是对原合同的重大变更,应由公司盖章确认或授权代表人签字确认。殷荣虎作为项目经理,没有对合同进行重大变更的权利。因此,殷荣虎未经蓝天众成公司授权在《欠条》中作出的关于违约金的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建峰吊装服务部答辩称:一、蓝天众成公司指责建峰吊装服务部未尽举证责任是荒唐的,蓝天众成公司与建峰吊装服务部存在吊车租赁关系。整个租赁服务实际分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建峰吊装服务部按照蓝天众成公司现场人员的要求进行施工操作,2015年10月6日,双方用登记本和小卡片进行结算,确认完成总额为265000元的工程量,殷荣虎于当日写下金额为265000元的《欠条》。后蓝天众成公司的工程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倒塌而紧急让建峰吊装服务部调吊车清理作业,双方展开第二阶段工程。后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结算,确认完成394500元的工程量,扣减预付的20万元和现金预付的85800元,蓝天众成公司实际欠付建峰吊装服务部吊车款108700元,由此殷荣虎于同日写下金额为108700元的《欠条》。建峰吊装服务部提供的两份《欠条》已经能够证明客观事实。二、蓝天众成公司关于违约金无合同依据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在《欠条》上,蓝天众成公司明确就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所作承诺,只要建峰吊装服务部不表示异议就是认可对方的承诺,因此,蓝天众成公司在《欠条》上所作的逾期则支付违约金的承诺,本质上就是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是完全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蓝天众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殷荣虎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建峰吊装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天众成公司与殷荣虎向吊装服务部支付吊车费用373700元及违约金110479.5元,两项合计484179.5元;2.蓝天众成公司及殷荣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蓝天众成公司及殷荣虎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殷荣虎是蓝天众成公司员工,其系公司派往海南负责华润水泥(昌江)有限公司检修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殷荣虎于2015年10月6日和10月26日分别给建峰吊装服务部出具了欠款265000元和108700元的《欠条》,在《欠条》上确定还款期限,并确认逾期还款按欠款额3%支付月违约金。蓝天众成公司分两次向建峰吊装服务部方转账付款共200000元。建峰吊装服务部、蓝天众成公司及殷荣虎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建峰吊装服务部认为其分三个阶段为众成公司工程项目提供吊车吊装服务,并进行两次结算,即:于2015年10月6日进行第一次结算,结果为蓝天众成公司尚欠其吊装费用265000元,故殷荣虎于当日出具欠款265000元的《欠条》;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第二次结算,结果为2015年9月14日至10月24日吊装费用合计394500元,扣减蓝天众成公司转账支付的200000元和现金支付的85800元,蓝天众成公司实际欠款108700元,故殷荣虎于当日出具欠款108700元的《欠条》。蓝天众成公司则认为,建峰吊装服务部所有吊装费用为基于履行双方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产生的394500元,蓝天众成公司既已向建峰吊装服务部转账支付200000元,余款应为194500元而非建峰吊装服务部主张的373700元。蓝天众成公司主张的依据是双方只签订一份《吊车租赁合同》,经一次结算由《华润水泥昌江项目建峰吊装服务部吊车费用完工结算单》确认合同价款总额为394500元,而两份《欠条》金额373700元在最终结算结果394500元范围内亦属合理。蓝天众成公司关于2015年10月6日《欠条》金额265000元包含在2015年10月26日《华润水泥昌江项目建峰吊装服务部吊车费用完工结算单》所确认结算总额394500元范围内的主张是不成立的,2015年10月6日出具的《欠条》,既有欠款的内容,又有欠款怎样构成的结算的内容,因此建峰吊装服务部、蓝天众成公司双方租赁业务往来实际发生两次独立、具体、明确、有效的结算,第一次为2015年10月6日在《欠条》上附带所做的结算,表明使用100T、200T、350T、25TK5四种型号吊车完成总额265000元的工作量;第二次为2015年10月26日以《华润水泥昌江项目建峰吊装服务部吊车费用完工结算单》所做的结算,表明使用100T、200T、400T、70T、25TK5五种型号吊车完成394500元的工作量。两次结算总额659500元,扣减蓝天众成公司转账支付的200000元和吊装服务部自认由被告殷荣虎现金支付的85800元,确认蓝天众成公司方已支付285800元,尚欠373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殷荣虎系蓝天众成公司职员,其作为负责具体项目运作的主管人员,其对外签约、履约行为均属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依法由所属公司承担。本案中,殷荣虎代表蓝天众成公司就吊车租赁业务与原告签约、履约,经两次结算产生的吊车费用总额为659500元,扣减已支付的285800元,实际尚欠建峰吊装服务部吊车费用373700元。殷荣虎在《欠条》上确认上述欠款数额的同时确定了具体还款期限,承诺逾期还款按欠款额3%支付月违约金,此承诺建峰吊装服务部未予反对即构成违约金条款,双方应依约履行。建峰吊装服务部关于偿还欠款373700元及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时的2016年8月31日应支付110479.5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同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殷荣虎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由蓝天众成公司承担,故建峰吊装服务部要求殷荣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系明确,建峰吊装服务部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蓝天众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峰吊装服务部支付吊车费用欠款373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0479.5元,两项合计484179.5元;二、驳回建峰吊装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1元,由蓝天众成公司负担3281元、由建峰吊装服务部负担1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蓝天众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查明中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约定蓝天众成公司租赁建峰吊装服务部吊车吊装使用,期限从2015年9月12日至10月30日,截止签订合同当时,产生的费用为293500元。2015年10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2015年9月12日至10月30日吊车费用完工结算单,确认自2015年9月12日至10月30日吊车总费用为394500元。以上事实有蓝天众成公司一审提交且建峰吊装服务部认可真实的《吊车租赁合同》、《华润水泥昌江项目建峰吊装服务部吊车费用完工结算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吊车租赁费的数额;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一、关于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吊车租赁费的数额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吊车吊装使用期限为从2015年9月12日至10月30日,最后双方通过签订《华润水泥昌江项目建峰吊装服务部吊车费用完工结算单》确认2015年9月12日至10月30日吊车租赁费用为394500元,扣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0000元,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吊车租赁费为194500元。上诉人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租赁业务往来实际发生两次结算,第一次为2015年10月6日在《欠条》上附带所做的结算;第二次为2015年10月26日以《华润水泥昌江项目建峰吊装服务部吊车费用完工结算单》所做的结算,两次结算总额为659500元,扣减上诉人转账支付的200000元和被上诉人自认由殷荣虎现金支付的85800元,确认上诉人方已支付285800元,尚欠373700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误。首先,一审法院以《欠条》和完工结算单不同类别来认定两次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如以《欠条》作为结算依据,那应当以本案中两张不同时间的《欠条》作为结算依据,即殷荣虎于2015年10月6日和10月26日分别给建峰吊装服务部出具了欠款265000元和108700元的《欠条》,这也和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是一致的。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第一次采用欠条,第二次又忽视第二张欠条而采用完工结算单来累计吊车租赁总费用,却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其次,虽然本案出现几张不同类型的吊车租赁费结算依据,但实际为当事人不同时期对吊车租赁费的确认,并不是单据的简单相加,而是后面的确认单对前面涵盖,以及同一吊车租赁费不同的表现形式。如,2015年10月13日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产生的费用为293500元,而2015年10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2015年9月12日至10月30日吊车费用完工结算单确认吊车总费用为394500元实际包含293500元的费用;又如,两张欠条相加总数额为373700元(265000+108700),而双方确认的完工结算单数额394500元,虽相差约2.1万元,但一审时被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委托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代李术华向上诉人收取吊装费2.1万,如果把欠条和代收的2.1万元相加,最后与完工结算单的总额是相符的,实际上两张《欠条》和完工结算单都是表达同一吊车租赁费用的意思。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吊车租赁费总额虽然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73700元数额一样,但计算方法和理由却不一样,一审法院认定两次结算总额659500元,扣减上诉人转账支付的200000元和被上诉人自认由殷荣虎现金支付的85800元,尚欠373700元,而被上诉人主张吊车租赁费用373700元理由是前后两张《欠条》相加得到的数额,尤其是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就认定殷荣虎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85800元不妥当。综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吊车租赁费373700元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吊车租赁费自2015年4月份起算,10月6日的欠条26.5万元实际上是对9月12日前租赁费的确认。但其随后又称26.5万元涵盖9月份全部租赁款,其答辩前后矛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吊车租赁费应从2015年4月份起算的事实,且与其起诉状主张9月前后时间吊车租赁费矛盾,故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问题。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按合同履行了吊车租赁服务,上诉人只支付20万元,剩余194500元未按期支付,依据双方签订欠条的约定,违约金为每月3%,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起诉之日止,共10个月,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8350元(194500×3%×10)。被上诉人请求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诉求无合同依据,《吊车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而增加违约金条款应由公司盖章确认,殷荣虎作为项目经理未经公司授权在《欠条》中作出的关于违约金的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并不否认殷荣虎代表公司和被上诉人签署《欠条》确认双方的吊车租赁费,对于违约金条款,虽然上诉人诉讼时不认可,但二审时也表示殷荣虎签订《欠条》后知道有违约金这一条款的事实,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可推定上诉人当时对该条款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有误,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6民初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6民初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蓝天众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昌江石碌建峰吊装服务部支付吊车费用欠款194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8350元;三、驳回蓝天众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81元,由蓝天众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1元,昌江石碌建峰吊装服务部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63元,由蓝天众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3元,昌江石碌建峰吊装服务部承担4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蓝天众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昌恩审 判 员 叶玉华审 判 员 王柱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陶月月书 记 员 刘昕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