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1422行初15号原告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某某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镇长。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艾某某诉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与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约定征用原告土地及相关补偿问题。2012年3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家的地上附属物铲除,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后经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上诉到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进行了和解。2016年8月,与原告同等情况的其他村民就补偿问题找到被告,被告对其他村民进行了公示和补偿,但对其他村民的补偿与对原告的补偿标准和范围明显不一致,标准远远高于对原告的补偿,并且补偿范围原来开荒地没有补偿,现标准进行了补偿,被告对于同等情况村民的补偿不一致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没有一视同仁,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进行补偿,被告承认不公平,应该继续按现在规定补偿,但要求经过诉讼程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行铲除原告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地上附属物的经济损失13958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鉴于本次行政诉讼与2014年某某镇某某村十几户村民诉某某镇人民政府行政案例相似,因此,该行为存在违法。关于原告诉称的补偿标准和范围不一致问题存在,但是,数量多少我们不清楚。某某村台账上没有记录,所以我们无法确定给原告什么钱,给多少钱。原告主张的数据应有证据支持,现在我们没有看到,我们无法认同。请法院依法核查,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分为两个部分,其一为2012年2月7日原告与所在村委会签订的征用地协议书中未提及的地上附着物处理的问题,该案已经本院(2014)建行初字第00017号判决,判决后,该案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上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达成一致意见,按协调意见履行,一审判决不再执行。某某镇人民政府撤回上诉,2015年4月2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葫行终字第00017号裁定准许某某镇人民政府撤回上诉。故原告艾某某的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其二为某某镇某某村地上附属物补偿公示表中未公示原告地上附属物问题,该公示表发布单位为辽宁某某区管理委员会,故原告应向辽宁某某区管理委员会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艾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景民人民陪审员 吉尚泉人民陪审员 沈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利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