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王俊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王俊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8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98276K。负责人:吴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奇男,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俊杰,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两江分行)与被告王俊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两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2月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56412.13元、利息11978.36元、费用27696.79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3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透支本金156412.1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978.36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96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办理信用卡后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王俊杰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两江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明细查询、欠款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清单、发票、收款回单。被告王俊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俊杰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王俊杰发放信用卡一张。被告王俊杰于2013年8月21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2月2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56412.13元、利息11978.36元、滞纳金(违约金)27696.79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的,交易金额全部计入最低还款额,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3.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4.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5.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6.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在甲方通过信函、纸质账单或电子账单、电话等手段催收无效后,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收费表载明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7年1月1月开始实施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规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98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俊杰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审查同意后发放信用卡,被告王俊杰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王俊杰在透支消费后,应按约定还款,逾期还款应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俊杰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56412.13元,截至2017年2月2日的利息11978.36元、滞纳金(违约金)27696.79元,以及2017年2月3日后的利息与复利(利息以透支本金156412.1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978.36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961元,由于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原告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因此被告王俊杰应支付原告律师费9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俊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56412.13元,截至2017年2月2日的利息11978.36元、滞纳金(违约金)27696.79元;二、被告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2017年2月3日后的利息与复利(利息以透支本金156412.1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978.36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律师费98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588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负担20元,被告王俊杰负担5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果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