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铜陵市佳顺吊篮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枞阳县明月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佳顺吊篮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枞阳县明月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536号原告:铜陵市佳顺吊篮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石山村徐东村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96736644B(1-1)。法定代表人:张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枞阳县明月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枞阳县枞阳镇连城路。组织机构代码09655702-1。法定代表人:王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万青,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市佳顺吊篮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枞阳县明月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武、委托代理人朱春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佳顺吊篮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吊篮20台、120米钢丝绳5台、100米钢丝绳15台等租赁物;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赁期间的租赁费4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其中1万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万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3、被告按500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协议到期后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一份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在租赁协议履行期间,不但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至今仍拖欠租赁期间租赁费40000元未予付清(仅支付租赁费20000元),且租赁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联系被告,被告不但拒付租赁期及协议到期后占用期间的租赁费,还拒绝归还原告的租赁物。为此,原告依法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租赁物,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格证,被告无法使用,导致租赁物闲置;原告的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租赁物的数量,原告也未将租赁物在被告使用地备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签订了一份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吊篮20台(备注:详细见进场单为准)、120米钢丝绳5台、100米钢丝绳15台。租赁期限:一年,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年租金6万元。原告提供合格的吊篮供承租方使用,及提供完备的备案手续,如因出租方手续不全造成承租方不能正常使用所造成损失,均由出租方承担。付款方式:2016年2月1日内付给原告租借费3万元整,2016年8月1日前付余下3万元整。如被告不按以上时间付款,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收回吊篮设备,一切损失及人工费、运费由被告承担。周振宇在被告的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至今才支付租赁费2万元。租赁到期后,原告多次与周振宇短信联系,要求归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秉持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拒不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的约定,赔偿实际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铜陵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如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租赁物相应的合格证,租赁物应在被告使用地备案而没有备案,给其造成了损失,被告可根据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虽未能提供进场单,但原告与周振宇短信联系,要求归还吊篮20台,周振宇对租赁吊篮的数量,不持异议,故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租赁物的数量,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枞阳县明月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市佳顺吊篮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吊篮20台、120米钢丝绳5台、100米钢丝绳15台。二、被告枞阳县明月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佳顺吊篮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间的租赁费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万元自2016年2月2日起,3万元自2016年8月2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枞阳县明月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铜陵市佳顺吊篮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到期后实际占用租赁物期间的损失,按5000元/月标准,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铜陵市佳顺吊篮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枞阳县明月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华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