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4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叔娟、张欢腾等与浦江金胜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叔娟,张欢腾,浦江金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608号原告:朱叔娟,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张欢腾,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浦江金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一点红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楼金城原告朱叔娟、张欢腾与被告浦江金胜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叔娟、张欢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金胜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叔娟、张欢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浦江金胜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54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裁剪工。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经申请浦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浦江金胜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工资26402元,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6402元,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后被告并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仅支付了1000元,余款25402元至今未付。被告浦江金胜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浦江金胜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朱叔娟、张欢腾劳动工资,有浦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履行调解协议书支付二原告的劳动工资。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叔娟、张欢腾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江金胜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浦江金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叔娟、张欢腾工资25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炎昭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