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风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654号原告:李风兰,女,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勇,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系原告李风兰之子。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马玉民,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398号。代表人裴晋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博,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淇县。代理权限为承认、辩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选择鉴定机构,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风兰与被告马玉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兰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勇,被告马玉民,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方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966.8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马玉民驾驶豫F×××××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区××二支渠桥时,与其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马玉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马玉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住院病例、陪护证、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系医疗机构出具,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工资表、考勤表、误工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马玉民驾驶豫F×××××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区××二支渠桥时,与其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马玉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风兰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出医疗费17735.80元。2017年6月17日,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风兰胸椎骨折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风兰入院前2个月,需生活护理2-3人,其余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1-2人;3、被鉴定人李风兰出院时伤情尚未痊愈,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护理期限为2个月。肇事车辆豫F×××××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李风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发生前,原告李风兰在鹤壁市富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保洁工作,月工资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财产权。2016年11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马玉民驾驶豫F×××××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区××二支渠桥时,与其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马玉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风兰的损失:1、医疗费17735.80元,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考勤表,原告李风兰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1800元,并结合原告鉴定意见书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800元/年÷30天×208天=1248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李风兰住院期间前2个月2人护理,其余期间1人护理为宜,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为宜,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可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应为33857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33857元/年÷365天×34天×1人+33857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20082.3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元/天×94天=94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性质、鉴定意见书,可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应为27232.92元/年×19年×10%=51742.5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940元为宜;9、鉴定费1900元,系诉讼中原告因伤鉴定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决定各方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1000.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F×××××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代侵权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风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000.65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风兰111000.65元。关于原告李风兰要求被告马玉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风兰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风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000.65元;二、驳回原告李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李风兰负担29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489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李风兰负担1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兴审 判 员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韩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屈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