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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杨宝与陈勇、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宝,陈勇,李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379号原告:李杨宝,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爱华,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杨宝与被告陈勇、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被告陈勇、李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杨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得现金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并书写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陈勇、李爱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的款项均已还清,原告在收到还款以后没有将借条交还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向原告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2015年4月24日李爱华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2次共10万元,2015年4月29日转账给原告4000元,2015年7月9日分3笔转帐给原告共25000元,2015年7月27日转账35000元给原告,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持被告陈勇母亲王翠花的银行卡取现10万元,剩余16000元是现金向原告支付。原告对此质证称,对银行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次的借贷行为,被告的转帐是为了偿还其他借款,还款后相应的借条均已收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记录,证明2015年4月19日转账5万元、2015年4月24日转账20万元到被告李爱华的帐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15日,原告分3次向被告李爱华银行帐户转账共30万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陈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杨宝现金叁拾万元整。陈勇2015.4.17”。又查明,被告陈勇与李爱华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辩称所借款项已偿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证明被告有转帐偿付行为,但原告李杨宝亦提供了银行流水等凭证证明除本案所涉借款外,在此期间还借给被告25万元,被告的转帐付款是偿还这些借款的。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举转帐偿付行为是向原告偿还了本案所涉的30万元借款。同时,依据常理,被告如已付清借款,理应收回借条。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所借款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对此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李爱华与被告陈勇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所涉借款均是打入了李爱华的银行帐户,依照法律规定李爱华应与陈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李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杨宝人民币3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勇、李爱华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