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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远红、黄启明与被上诉人唐德琼健康权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远红,黄启明,唐德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远红,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启明,男,汉族,1949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群,女,汉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系黄远红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德琼,女,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华,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远红、黄启明因与被上诉人唐德琼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3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黄远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群,被上诉人唐德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远红、黄启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唐德琼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发起因是唐德琼父女在砍运竹子过程中毁坏上诉人的树苗,唐德琼先撞了黄启明,黄启明只是推了唐德琼几下,唐德琼父女遂先殴打黄启明。关于树苗损伤,唐德琼在诉状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无定桩拦路行为。唐德琼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起因是两家过去为买青山及黄远红在自留地停车两事发生过纠纷,本案纠纷事实证据充分,不存在其损坏上诉人的树苗树干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德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远红、黄启明赔偿其各项损失8138元(医疗费3708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所涉纠纷之前存在矛盾。2016年12月21日上午,唐德琼及其父途经黄远红住房旁边的道路前往其承包地(小地名:大地沟)砍伐竹木,下午6时许,唐德琼及其父扛着竹子返回途中,路过黄远红承包地旁的道路时,黄启明认为唐德琼搬运竹子过程中踩伤了道路旁边自己承包地上栽种的树苗,双方发生口角,黄远红,黄启明与唐德琼及其父唐焰国发生抓扯,后经唐德琼前夫报警后双方自行离去,此事件导致唐德琼及黄启明不同程度受伤。唐德琼受伤后被送往洪雅县柳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08.18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损伤、手挫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院外服药;建议休息1周;门诊随访”,唐德琼于2017年1月2日好转出院。事发后洪雅县柳江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询问调查,2016年12月23日洪雅县柳江镇杨村村委干部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了解。另查明,黄远红承包地旁边的道路系公共道路,该道路系唐德琼前往其承包地(小地名:大地沟)砍伐竹木的必经之道,且黄远红承包地内的树苗未见损伤。黄远红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708元;误工费根据唐德琼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确定为1520元(80元/天×19天);护理费根据唐德琼伤情及住院天数确定为960元(8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为宜。综上,唐德琼的各项损失确定为754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唐德琼与黄远红、黄启明发生抓扯等肢体接触后其受伤住院。黄远红提交2016年2月12日眉山市石康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欲证明黄远红右膝受伤,不可能踢伤唐德琼,该证据与唐德琼受伤无关联性,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启明主张纠纷系唐德琼搬运竹木过程中将道路旁边自己承包地内的树苗损伤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纠纷起因系唐德琼所致,故该主张亦不支持。唐德琼要求黄远红、黄启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纠纷发生后,唐德琼本可以采取村组协调、报警处置等方式缓解双方矛盾,但其不冷静处理,与黄远红、黄启明发生撕打并导致自身受伤,双方在此次纠纷发生过程中均存在过错,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害后果和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唐德琼应承担10%的责任,黄远红、黄启明应承担90%的责任,应赔偿唐德琼65**元×9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893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黄远红、黄启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唐德琼68**元。二、驳回唐德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黄远红、黄启明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过错大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所涉纠纷发生之前已存在矛盾,事发当天,唐德琼及其父搬运竹子返回途中,黄启明认为唐德琼搬运竹子过程中踩伤了道路旁边自己承包地上栽种的树苗,双方发生口角,黄远红、黄启明与唐德琼及其父发生抓扯,此事件导致唐德琼及黄启明不同程度受伤。至于黄远红、黄启明主张纠纷系唐德琼搬运竹子过程中将道路旁边自己承包地内的树苗损伤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树苗损害的事实,相反,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唐德琼及其父搬运竹子过程中并未损伤黄远红、黄启明的树苗,且唐德琼及其父搬运竹子之路系古路,故黄远红、黄启明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据此挑起纠纷,致唐德琼受伤,过错明显。唐德琼在纠纷发生后,本可以采取村组协调、报警处置等更为理性的方式缓解矛盾,但其采取与黄远红、黄启明发生撕打并导致自身受伤,其也有过错。因双方在此次纠纷发生过程中均存在过错,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害后果,一审法院认为黄远红、黄启明过错较大,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黄远红、黄启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远红、黄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卫平审判员  王美福审判员  覃 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