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5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路振波与曲延平、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振波,曲延平,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5236号原告:路振波,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建,龙口市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延平,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慕伟,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路振波与被告曲延平、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经营工程及灯具店,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以其名下装饰材料市场3-1商业楼做抵押,双方立有借款协议,借期一年,月息2%,原告当日给付借款,二被告以借款人为名签字。2014年8月7日,二被告从银行贷出一笔款项,向原告偿还450000元,尚欠150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6月19日,二被告因银行贷款过桥,以房屋买卖合同方式向原告抵押借款400000元,用于向银行贷款二次过桥,后因银行缩减贷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400000元。2015年7月17日,2016年2月18日,被告曲延平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元和19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85000元均未偿还,约定的利息被告给付至2016年8月份,再无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来本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85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600000元,已还款450000元,尚欠150000元,利息每月2%,自2016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另借款400000元,按照每月2%利息计算,自2016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二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以其名下装饰材料市场3-1商业楼做抵押,双方立有借款抵押协议,借期一年,月息2%,原告当日给付被告600000元承兑汇票。2014年8月7日,二被告从银行贷款向原告偿还了450000元,尚欠150000元至今未付。在抵押协议条款后,二被告载明:“款已收到,曲延平,慕伟,2014年3月17日”,原告载明:“2014年8月7号还款肆拾伍万元正,路振波”。2015年6月19日,二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方式又向原告抵押借款400000元(补充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用于向银行二次过桥贷款。被告曲延平于2015年6月19日和6月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两张(系同一笔借款400000元)。后因银行缩减贷款,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400000元。2015年7月17日,2016年2月18日,被告曲延平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元和19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上述款项共计585000元被告未偿还,约定的利息被告已给付至2016年8月份。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借条、收条、银行承兑汇票、网银转账交易记录、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后两笔借款虽然是曲延平个人向原告所借,但借款时间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二被告均未到庭,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曲延平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所以该四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延平、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路振波借款5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二、被告曲延平、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路振波借款35000元。三、以上两项本金共计5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承担349元,二被告承担9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