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聂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谌某某,男,成年,汉族,住高安市,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聂某某(下称原告)与陈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拒不履行,至今尚欠原告9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与原告是经原告口头授权的“委托代理”放贷行为的法律关系。我当时在高安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任副总,原告看我有放款资源,多次找到我到其公司总出纳胡某某办公室交待说这段时候公司有钱就给我去帮忙放贷,并要胡某某年底时付我一定的报酬。原告的这笔借款放给了吴某某未收回。因此我是经原告口头授权“委托代理”放贷的法律关系,我属于代理人,原告是被代理人,应由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所诉请的欠款及利息应全部由吴某某及其妻子武某某承担,我也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吴某某及其妻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复印件21张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在其答辩状中也明确了该笔借款没有归还;对被告提交的借条、委托书关联性不予认定,因该组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到聂某某现金玖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在借款以后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本金是酿成本案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对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该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所诉请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应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被告所辩称的其是委托代理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辩称应将本案当事人变更为吴某某、武某某,因借款系由被告出借给吴某某的,原告与吴某某、武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向吴某某进行催讨借款,故对被告要求将本案当事人变更为吴某某、武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聂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袁山大道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永忠审判员 况小建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康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