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5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郭永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郭永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10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44号。负责人:梁华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郭永建保险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及诉讼费计106475.5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永建为其所有的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2014年2月25日,被告郭永建无证驾驶该车与案外人周保清发生交通事故致周保清受伤,被告郭永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周保清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保清106475.51元,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现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106475.51元。被告郭永建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永建为其所有的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2月5日,被告郭永建无证驾驶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案外人周保清发生交通事故致周保清受伤,被告郭永建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案外人周保清于2015年7月29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郭永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保清106475.51元。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周保清自愿放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履行赔偿义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保清106175.51元。本院认为:侵权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郭永建返还原告向受害人周保清支付的赔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仅以其赔偿限额106175.51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永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06175.5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郭永建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