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6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凤珠、王先敏等与王永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珠,王先敏,王永希,黄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639号原告:王凤珠,女,193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王先敏,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王永希,男,195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黄小兰,女,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王凤珠、王先敏与被告王永希、黄小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凤珠、王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希、黄小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珠、王先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500元,(月利率按1%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永希、黄小兰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王凤珠、王先敏借去人民币壹拾万元。迄今已有四年半多了,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利息已有一年半多时间未付,故起诉。被告王永希、黄小兰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王凤珠、王先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永希、黄小兰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被告王永希、黄小兰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借款人王永希、黄小兰向原告王凤珠、王先敏出具的两张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王永希、黄小兰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按约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希、黄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凤珠、王先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500元,合计1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王永希、黄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守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