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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乔保国与张全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保国,张全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9号原告:乔保国,男,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俞,男,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乔保国与被告张全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机款75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值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几年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电机。2014年7月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电机款755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电机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处理。被告张全俞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电机。2014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机款755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全俞欠原告乔保国电机款75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机款7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利息未予约定,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俞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保国电机款7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全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告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宝安审判员  李书伟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