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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9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佘广成、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佘广成,王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228号原告: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长顺县长寨街道城南新区城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916460022A。法定代表人:周乐佳,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蔓璐,女,1989年10月1日生,布依族,住长顺县。系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佘广成,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被告:王斌,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原告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佘广成、王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蔓璐、被告佘广成、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佘广成、王斌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对被告王斌提供的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1日,被告佘广成以投资开店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同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长)农信社(2011)年(营)个贷字261号个人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5年(2011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9.430‰,按季结息,每年还本二次以上,到期本息还清。为确保债权实现,原告与被告王斌及其他担保人杜贵才、佘秋红、佘玲玲、陈睿等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长)农信社(2011)年(营)抵字094号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他担保人杜贵才、佘秋红、佘玲玲、陈睿等所担保的份额本利已清偿。现尚有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5.6万余元。故本案原告只诉被告佘广成及王斌清偿贷款余额本利。被告佘广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贷款及清偿部分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现欠货款本金10万元,是由被告王斌担保其侄子王章飞参与被告佘广成合贷的,该款实际是被告王斌及其侄子王章飞所得,应由王章飞及被告王斌偿还。被告王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贷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自己仅仅是担保,愿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件;2、借款合同及借据、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4、被告的《借款申请书》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属实。该货款是被告佘广成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斌及其他担保人杜贵才、佘秋红、佘玲玲、陈睿等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长)农信社(2011)年(营)抵字094号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贷款80万元的其他按份担保的担保人杜贵才、佘秋红、佘玲玲、陈睿等所担保的份额已清偿完毕,故在诉讼中只请求被告佘广成、王斌承担还款责任。现尚有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所述的贷款事实和现欠贷款金额均属实,约定的借款期限、贷款月利率计算方式与合同记载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佘广成作为货款申请人,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斌对其中的10万元提供担保,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佘广成应承担全部还款义务,被告王斌应承担抵押担保的保证责任。被告佘广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出的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除本案的诉讼费外,其他费用现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广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壹拾万圆整(¥100000)及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原告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斌提供的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6元,由被告佘广成承担(立案时原告已预交14898元,原告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另补交14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兴益人民陪审员  谭进辉人民陪审员  张世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