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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5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与谢庆军、谢庆菊、高增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谢庆军,谢庆菊,高增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民初5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雷炎大街128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涛,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海伦农场分理处工作人员。被告:谢庆军,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谢庆菊,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高增友,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以下简称海伦市支行)因与被告谢庆军、谢庆菊、高增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涛,被告谢庆军、谢庆菊、高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伦市支行诉称,被告谢庆军于2016年3月18日在原告海伦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190,000元,贷款用途是种植。贷款期限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年利率5.8725%,担保方式是三人联保,还款方式是一次性利随本清。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谢庆军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1,483.32元。被告谢庆菊、高增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庆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贷款,因农作物受灾,导致粮食减产,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不能立即偿还贷款。被告谢庆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承认是被告谢庆军贷款连带担保人,因现在生活苦难,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高增友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承认是被告谢庆军贷款连带担保人,因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不能立即偿还贷款。在庭审中,原告海伦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谢庆军签订的金融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谢庆军在原告单位贷款19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5.8725%,被告谢庆菊、高增友互为担保人。三名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2、农行贷款利息计算方式,证明被告谢庆军贷款本金190,000元,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利息11,483.32元。三名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谢庆军、谢庆菊、高增友均未提供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谢庆军、谢庆菊、高增友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谢庆军在原告海伦市支行贷款19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5.8725%,被告谢庆菊、高增友互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谢庆军贷款利息为11,483.32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庆军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1,483.32元,被告谢庆菊、高增友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庆军与海伦支行的贷款合同,双方自愿签订,并已经实际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庆军清偿贷款本、息合计201,483.32元,被告谢庆菊、高增友互为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庆军、谢庆菊、高增友以生活困难及无能力偿还原告贷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庆军给付原告海伦市支行贷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1,483.32元(利息已计算到2017年3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谢庆菊、高增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25元,由被告谢庆军、谢庆菊、高增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刘鹏海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