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4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蒋某、罗昇等与夏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罗昇,罗继春,周秀球,夏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446号原告:蒋某,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罗昇,男,200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法定代理人:蒋某,系罗昇之母。原告:罗继春,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周秀球,女,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才,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国华,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点,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营业场所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凝香华都)17、18栋107-109、207-209号。负责人:刘仲华,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罗昇、罗继春、周秀球诉被告夏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成辉、人民陪审员彭继跃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四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启才、被告夏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罗昇、罗继春、周秀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7141元(不包括被告夏国华已支付的213800元)。事实与理由:罗友仁系原告罗继春、周秀球之子;蒋某之夫;罗昇之父。2016年8月4日,被告夏国华驾驶车牌为湘A×××××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宁乡县白马大道百灵鸟学校前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因夏国华未注意到站在该路边上的罗友仁,致货车刮撞罗友仁,造成罗友仁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夏国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友仁无责任。罗友仁生前从2012年起与妻儿在宁乡县城怡社区租房居住,夫妻在县城打工,儿子在县城上学。罗友仁的工作单位为其购买了养老等社会保险。原告户籍所在地偕乐桥镇××村属性为城市,四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湘A×××××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夏国华口头辩称:已于原告达成协议,请法庭依法审查。被告平安公司口头辩称:我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其中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实际发生,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夏国华对原告提供的罗友仁尸体检验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客观事实不清,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宁乡县城郊乡街道怡宁社区居委会、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的证明、租房合同及房东身份证有异议,但结合该四份证据,能证明罗友仁一家租住在城镇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罗友仁误工证明有异议,但本院认为结合宁乡县社保中心的账户材料,能够证明罗友仁在湖南恒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其银行流水亦能证明其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月均工资为2963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友仁系原告罗继春、周秀球之子;蒋某之夫;罗昇之父。2016年8月4日,被告夏国华驾驶车牌为湘A×××××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宁乡县白马大道百灵鸟学校前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因夏国华未注意到站在该路边上的罗友仁,致货车刮撞罗友仁,造成罗友仁于2016年8月4日死亡,湘A×××××的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7日,经宁公交认字[2016]第0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国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友仁无责任。经湘龙司鉴中心司鉴[2016]病鉴字第284号《罗友仁尸表检验鉴定》鉴定死者罗友仁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而死亡。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夏国华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夏国华补偿原告213800元。另查明,被告夏国华驾驶的湘A×××××的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罗友仁生前与原告蒋某、罗昇租住于宁乡县×××街道怡宁社区内,罗友仁在2016年7月31日前在湖南恒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963元;原告罗昇在城郊中学就读。原告罗继春、周秀球共育有二孩。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因罗友仁死亡给原告蒋某、罗昇、罗继春、周秀球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丧葬费26946元;办理丧事事宜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48元,总计损失8403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罗友仁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故被告夏国华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罗友仁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0160元/年计6个月即30080元,但原告主张为26946元,依其主张为准;处理丧葬的误工费、交通费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但系原告处理丧事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罗继春、周秀球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依其诉求为准,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或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湘A×××××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110000元,剩余损失730374元由被告夏国华承担,由被告夏国华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500000元,不足部分230374元由被告夏国华负担,被告夏国华已自愿赔偿原告213800元,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蒋某、罗昇、罗继春、周秀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蒋某、罗昇、罗继春、周秀球500000元,以上共计610000元。该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夏国华自愿赔偿原告蒋某、罗昇、罗继春、周秀球213800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蒋某、罗昇、罗继春、周秀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原告蒋某、罗昇、罗继春、周秀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忠人民陪审员  王成辉人民陪审员  彭继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