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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常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又于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辽09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大地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人张某某伤残赔偿金89642元、护理费437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5016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大地保险支公司、被告人常某对本案的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常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常某于2016年4月28日18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辽A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G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62公里100米处,忽视安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右侧路下与垃圾箱相刮撞后,车辆失控,又驶入道路左侧路下,与在左侧路下胡同内休息的冯某某、张某某及路下房屋相撞,造成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受伤、垃圾箱损坏、房屋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常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4831mg/100ml。经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肇事后,常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及照片、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户籍证明、诊断书、住院病案、入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医药清单、协议书、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常某的上述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常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常某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从分考虑了上诉人常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全额缴纳罚金,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并对其宣告缓刑。原判根据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科处的刑罚适当,其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东审判员  常汝新审判员  田 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