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9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9216号原告:刘某,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栋,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女,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刘某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5春经人介绍成亲,同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12日生长女刘某1、于2002年5月21日生长子刘某宇。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未经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因双方脾气、性格的较大差异,致使夫妻之间始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夫妻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自从儿子出生后,虽然夫妻二人生活在同一个屋檐下,但双方同房不同床,一直分居两室,另外,被告对原告的母亲、姐妹没有半点的亲情观念,原告为孩子和家庭考虑一直忍让,但被告始终未能有任何好转。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12日生长女刘某1,2002年5月21日生长子刘某宇,双方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个孩子。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相互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凡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