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茂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茂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565号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博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杏,该社职员。被告:陈茂标,男,汉族,1959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茂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毅、被告陈茂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茂标立即返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236090.43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323090.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茂标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13日,被告陈茂标因借新还旧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48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信户借字[2006]第0413005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按利率6.336‰付息,合同约定被告陈茂标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9年2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陈茂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31501.4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006年4月13日,被告陈茂标因建房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0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信户借字[2006]第0413007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按利率6.336‰付息,合同约定被告陈茂标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9年2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陈茂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4028.9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006年4月13日,被告陈茂标因建房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9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信户借字[2006]第0413006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按利率6.336‰付息,合同约定被告陈茂标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9年2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陈茂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50560.0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经原告不断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茂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三张《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三张《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张《贷款出账及实际用途报告书》和一张《贷款核对函》,证明被告陈茂标向原告借款3笔共87000元的事实。4、2013年8月6日和2015年8月6日《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确认借款和催收过借款的事实。5、《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陈茂标截至2017年5月3日尚欠原告本息的情况。被告陈茂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张《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和《贷款核对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认系其亲笔签名,但被告认为其在原告处借款仅为一笔30000元,其余的借款本金为利息叠加所得。对证据4的《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认《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的借款人项系其本人签名和捺手印是事实,但认为《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的落款日期“2015年8月6日”有涂改痕迹,原件的日期是“2013年8月6日”。被告对原告在广东省南方日报刊登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无法确定该原件的真实性,同时表示被告是农村山区农民,百年来无订阅报纸的习惯,因此无法及时了解此类信息,故被告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报刊上刊登债权公告不能被认为这是在法律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认为按《贷款核对函》上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6年4月13日到2013年8月6日,以87000元的本金按10.8%的利率计算得出利息约60406元。且《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本金87000元,约定利息另计,2013年8月6日后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现在原告又将没有约定的利息计算在内。被告陈茂标口头答辩称,事实是被告在1993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可以提交当时的利息票据。2013年8月6日起至今,这三年半的时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还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茂标提交证据如下:1、《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1996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以清还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产生的利息,本案中的48000元借款是30000元和18000元本金利息的合计。2、三张《信用社收回贷款利息传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仅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后的借款都是由利息叠加上去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的证据进行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借款本金仅是3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本案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993年的30000元,其余为利息,但被告提交1996年9月16日《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借款18000元交清利息,但没有明确归还哪一笔借款利息,而3张《信用社收回贷款利息传票》(日期分别为:1996年9月16日、1999年5月30日、2000年11月24日)仅表示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其他借款是利息叠加而生成的,且本案的所有借款均系被告亲笔签名,从2006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时隔多年,被告又在原告发出的《贷款核对函》和《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签名确认借款本金为三笔合计87000元。被告对其主张的实际借款为30000元的事实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7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真实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8月6日,并非2015年8月6日。原告表示2015年8月6日的《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原件已经丢失,并按被告要求出具2013年8月6日《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2015年8月6日的《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原件给被告质证,不予采纳。对2013年8月6日《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原件经质证且系被告提出的,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南方日报刊登《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原件,被告认为无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应该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仅认为无法鉴定并不能反驳《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催收公告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被告认为2013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能计算没有约定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均约定了逾期利率,故2013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为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13日,被告陈茂标以借新还旧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48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农信户借字[2006]第0413005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和附合同的《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6.336‰,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借款保证按期归还。约定的违约责任:“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计收利息”,该借款于2009年2月20日到期。被告提交1份1996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当时借款18000元用于交纳利息,但没有明确该笔借款归还哪一笔借款。2006年4月13日,被告陈茂标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农信户借字[2006]第0413007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和附合同的《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6.336‰,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借款保证按期归还。约定的违约责任:“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计收利息”,该借款于2009年2月20日到期。2006年4月13日,被告陈茂标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9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农信户借字[2006]第0413006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和附合同的《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6.336‰,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借款保证按期归还。约定的违约责任:“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计收利息”,该借款于2009年2月20日到期。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核对函》和《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陈茂标在上述两张凭证的借款人项签名并捺手印重新确认对原告的债务。《贷款核对函》载明三笔借款截至2013年8月6日的情况分别是借款48000元、20000元和19000元,利率均为10.8%,《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载明被告逾期贷款本金87000元,利息另计,请借款人接到该通知后10天内将款项还清。2015年5月8日,原告在广东省南方日报刊登《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主张对被告陈茂标的债权为借款87000元。借款后,被告陈茂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茂标迅速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分别为:第0413005号合同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131501.44元、第0413007号合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4028.94元和第0413006号合同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50560.05元。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合计87000元,利息合计236090.4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2、被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均为2009年2月20日,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核对函》和《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经被告签名后重新确认该债务,并明确10天内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3年8月17日起重新计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5年5月8日,原告在南方日报刊登《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主张对被告陈茂标的债权,该登报行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表示没能力订阅南方日报的报刊而没法看到该催收公告,本院认为,南方日报是广东省省内最具影响力的报刊,农村各基层组织如村委会都订阅该报摆放在村委农家书屋方便民众阅读,故被告的辩解不能对抗原告主张债权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在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通过刊登报刊的形式主张其债权,而《南方日报》又系广东省有影响力的省级报刊,其报刊能被广东省内居住的普通百姓所知悉,因此该登报催收公告视为当事人一方提起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5年5月9日起重新计算。2017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提起诉讼的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的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和《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明确借款本金分别是借款48000元、20000元和19000元,另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核对函》和《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也载明三笔借款截至2013年8月6日的情况分别是借款48000元、20000元和19000元,但被告提交《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借款18000元用途是交清利息,没有明确归还哪一笔借款利息,而被告提交的3张《信用社收回贷款利息传票》仅表示被告对借款30000元、18000元、48000元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其他借款是利息叠加而生成的,且本案的借款合同系被告亲笔签名,被告并在时隔多年后在原告发出的《贷款核对函》和《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签名确认借款本金为三笔合计87000元。被告对其主张的实际借款为30000元的事实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7000元。综上,本案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又已经在《贷款核对函》和《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其债务,故原告与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茂标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茂标应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87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茂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87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3073.18元,由被告陈茂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炜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