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苏日呷与杨代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日呷,杨代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330号原告:苏日呷(曾用名苏林华),男,1981年8月6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杨代勇,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苏日呷与被告杨代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日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代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杨代勇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日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杨代勇给付货款15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杨代勇向原告苏日呷赊购核桃,未给付货款,此后经苏日呷催要,杨代勇向其出具了拖欠核桃款的欠条,约定于2016年8月27日将欠款付清,但至今未付。被告杨代勇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苏日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杨代勇向其赊购核桃,尚欠核桃款1573元,欠款限于2016年8月27日支付。本院以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米易县白坡彝族乡南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代勇2016年在德昌县赊购核桃,此后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2、本院对杨代勇继父王明汉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已于杨代勇分家20多年,未在一起居住,也无法联系杨代勇。3、德昌县热河乡小司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苏日呷曾用名苏林华,欠条中的苏日呷与苏林华系同一人。原告苏日呷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不知道杨代勇是否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被告杨代勇未出庭质证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杨代勇向苏日呷赊购核桃的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杨代勇向苏日呷赊购核桃,2016年8月25日杨代勇向苏日呷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苏林华核桃钱1573元,此款限于2016年8月27日支付,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苏林华与苏日呷为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苏日呷与被告杨代勇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综合欠条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苏日呷已将核桃卖给杨代勇,杨代勇未付核桃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苏日呷要求杨代勇给付货款15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苏日呷还要求被告杨代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杨代勇约定了付款时间后,却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对此,本院以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酌定逾期付款利率为年利率6.5%,由杨代勇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代勇向原告苏日呷给付核桃款1573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5%计),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代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坤审 判 员 唐永松人民陪审员 秦德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峻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