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执1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米振华、赵希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米振华,赵希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8执1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米振华,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被执行人:赵希强,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商河县。本院在执行米振华与赵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冀1128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米振华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38107元,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申请执行费1971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5月2日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15044元,本院已扣划。本院在审理期间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渝C×××××小型车辆,但未找到该车的轨迹。3、本院曾到被执行人赵希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郑路镇赵西村查找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赵希强录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曾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赵希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赵希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米振华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23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