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秀连与张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连,张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559号原告:孙秀连,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轩,男,194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张安,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华容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乐山路23号恒兴大厦22层负责人:黄伟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涛,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员工,住。原告孙秀连与被告张安、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轩、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费127845.80元给原告;2、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含精神抚慰金);余下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中予以赔偿,仍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安城的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15时10分,被告张安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沿遂溪遂城镇文德路左侧面从过道207线往桃溪村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县遂城镇××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正常行驶摩托车原告孙秀连相碰撞,造成原告孙秀连及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湛公交认字[2016]第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安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程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秀连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愈后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到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张安为其自有的粤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均在上述两保险的有效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等法律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赔偿责任。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2、护理费14100元(100元/天×30元/天×2人+100元/天×81天×1人),按医院护理意见计;3、误工费23026.40元(6456元/月÷30天×107天),按2016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计至定残止;4、营养费4040元(40元/天×101天),按医嘱意见计;5、伤残赔偿金659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摩托车评估费200元;8、摩托车修理费665元;9、交通费1200元,上述合计127845.8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无辜无责受害者,被告的违法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承受极大痛苦和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8条等法律之规定,特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孙秀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孙秀连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孙秀连在遂溪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5、原告孙秀连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工作证》;6、原告的《银行工资流水账》;7、《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评估费发票》;8、《交通费发票》。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工资表,其所请求的工资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没有相关的完税证明,无法核实误工的情况,加之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事故期间仍有收入,银行流水内的金额出入,无法认定其误工损失,不排除是手续费退费或出单的支出收入;二、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摩托车维修费和交通费都没有相关的正式票据提供佐证,请求依据不足;三、原告的其余诉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安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5时10分,张安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沿文德路左侧路面从过道207线往桃溪村方向行驶,行至是××县遂城镇××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从中信房地产往国道325线方向行驶由孙秀连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孙秀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遂公交认字[2016]第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秀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被送至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4日共10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张安垫付。原告经诊断为:1、右侧8、10、11、12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出具处理意见为:1、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2月14日住院;2、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陪护贰人,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陪护壹人;3、门诊随诊,加强营养。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7日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孙秀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8-11肋骨(共4段)骨折,经保守治疗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是非农业居民户口,其自2002年起一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原告孙秀连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粤G×××××号二轮摩托车进行了定损,作出了[2016]1928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更换零配件及修理项目,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65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评估费200元。另查明:粤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安,张安为该车在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本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安已垫付原告孙秀连住院期间产生的所有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6]第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秀连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孙秀连共住院102天,其主张住院101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的费用已由被告张安全部垫付,原告在本案中不予主张,被告亦没有主张冲减,本院对该费用无法查清,不予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为23026.4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计算得原告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间的平均工资为6453.78元,故其误工费计至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12月19日应为23018.48元(6453.78元/月÷30天×107天),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名义清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仍有部分工资领取,分别为2016年10月工资6891.10元、11月工资4615.45元、12月工资2236.97元、2017年1月工资7449.87元,其中7449.87元为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当月原告仅误工17天,故该月的误工损失其领取了4221.59元(7449.87元×17天÷30天),则原告在住院期间共领取的工资为17965.11元,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应为5053.37元(23018.48元-17965.11元),原告主张为23026.40元,对其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提供医院出具住院期间从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陪护二名,后期陪护一名的医嘱,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标准100元/天计算,即孙秀连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100元(100元/天×30天×2人+100元/天×71天×1人),原告主张为14100元,对其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往返次数、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孙秀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00元(100元/天×101天),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提供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孙秀连营养费为3030元(30元/天×101天),原告主张为4040元,对其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原告评残时54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根据其残疾等级计算20年,即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十八条,本次交通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修复费66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865元,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笔费用是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7862.7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3100元、误工费5053.37元、伤残赔偿金695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93867.7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3030元,合计131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交强险该医疗费用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评估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665元,共计86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故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94732.77元(93867.77元+865元)。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13130元(107862.77元-94732.77元),由于被告张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给原告13130元,被告张安为粤G×××××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31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孙秀连支付保险赔偿款94732.77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孙秀连支付保险赔偿款13130元。三、驳回原告孙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46元,由被告张安负担1205.18元,由原告孙秀连负担22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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