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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谭祥碧与肖文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祥碧,肖文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3879号原告:谭祥碧,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12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彬(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文祥,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2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谭祥碧与被告肖文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祥碧及代理人王明文、被告肖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祥碧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及时履行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确认的赔偿下欠现金1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雇佣原告的丈夫甯永��到江苏省吴江市务工,在务工的时候甯永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到2015年12月4日没有好转,医疗费全是被告给付,见此情况,被告就找到原告进行协商,赔偿100万元,含保险公司赔偿的在内,在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书面调解协议,之后被告两次给付了现金50000元,之后原告将甯永国弄回开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4日甯永国死亡,死亡后被告配合到保险公司赔偿了82万元,余下13万元应该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2015年12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自觉履行其义务。被告肖文祥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对下欠原告130000元无异议。被告现在拿不出这笔钱,当时事发后的治疗费用都是在外面借的,到现在都没有还清,所以导致下欠原告的130000元一直没有给。这笔钱被告承认给,也会想办法,但时间不能确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肖文祥因雇佣原告谭祥碧的丈夫甯永国,甯永国在施工的过程中受伤,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并经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盖章确认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调解协议书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肖文祥对下欠原告谭祥碧130000元的赔偿款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肖文祥应该及时履行支付该赔偿款项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谭祥碧要求被告肖文祥立即支付130000元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文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祥碧130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肖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