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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双牛、朱海丽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双牛,朱海丽,牛博阳,牛桂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双牛,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丽,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东胜区。负责人:宋春梅,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海燕,系公司职员,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原告:朱海丽,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审原告:牛博阳,男,200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理人:朱海丽,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牛博阳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丙元,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牛博阳爷爷。原审原告:牛桂英,女,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郭双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原审原告朱海丽、牛桂英、牛博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3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双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丽,被上诉人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海燕,原审原告朱海丽、牛桂英,原审原告牛博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丙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双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3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人寿财保险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朱海丽、牛博阳48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447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6592元;三、判令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牛桂英13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1062元,丧葬费28938元。以上合计610000。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根本错误。(一)、本案缺失必要的当事人。牛丙元是死者牛文广的父亲,现年54岁,属于法定的被抚养人和受偿人,本案缺失牛丙元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公;(二)、对被上诉人免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车辆的投保是在保险业务员独自一人操作下完成的,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对免责等保险条例一无所知,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履行明示告知义务,而且投保程序也存在瑕疵,故被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和内容对上诉人无效,上诉人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保险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保险理赔义务,一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根本错误,上诉人的请求合法合理。二、一审证据采信根本错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告知明示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的保险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的明示告知是强制性规定,一审无视该规定,依据格式条款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义务属证据的采信根本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根本错误。一审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免除被上诉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其法律适用根本错误。因为作为其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实习期间的驾驶员准驾车型包括了牵引车。对带挂车驾驶牵引车没有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准许的,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下违法,依据法理其规定无论如何细化和详实,都不应当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超越上位法的行政法规规定,根本违法。人寿保险辩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保险免责告知明示,因此不予理赔。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朱海丽、牛博阳、牛桂英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郭双牛驾驶陕K720**(陕KJ8**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城川镇新寨子村至大发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公里加800米处交叉路口时,于沿交叉路口南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牛文广驾驶的无号牌”风速110”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文广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薛占山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托克前旗交警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双牛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文广(已故)承担次要责任,薛占山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朱海丽与受害人牛文广(已故)、原告牛桂英与受害人薛占山(已故,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原告牛博阳(男,身份证号码)系原告朱海丽与受害人牛文广(已故)的长子。再查明,被告郭双牛系陕K720**(陕KJ8**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外,被告郭双牛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6月21日。驾驶陕K720**(陕KJ8**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属于实习期内驾驶。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首先由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赔偿额还不足的依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分担。《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被告郭双牛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郭双牛驾驶陕K720**(陕KJ8**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郭双牛的驾驶证、保险条款在案佐证。而保险合同亦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郭双牛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本案系争免责条款中依法禁止的情形。即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驾驶人应当无条件遵守。故被告人寿保险以被告郭双牛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商业险拒绝赔偿的免责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朱海丽、牛博阳的损失核算如下:①死亡赔偿金611880元;②丧葬费28938元;③被抚养人牛博阳生活费26592.5元(10637元/年×5年);共计910506.5元。原告牛桂英的损失核算如下:①死亡赔偿金214158元(30594元/年×7年);②丧葬费28938元;共计243096元。被告人寿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数额比例分别给予各原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朱海丽、牛博阳各项损失80000元;赔偿原告牛桂英各项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海丽、牛博阳、牛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郭双牛负担1250元,由原告朱海丽、牛博阳负担2700元,由原告牛桂英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由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郭双牛负主要责任,牛广文负次要责任。上诉人郭双牛对该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牛广文、薛占山伤亡,因此对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陕K720**(陕KJ8**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鄂尔多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险和限额为61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且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是重型半挂牵引车,并非牵引挂车。半挂牵引车和牵引挂车的连接方式不同,半挂牵引车是挂车的前面一半搭在牵引车后段上面的牵引鞍座上,牵引车后面的桥承受挂车的一部分重量;牵引全挂车是挂车的前端连在牵引车的后端,牵引车只提供向前的拉力,拖着挂车走,但不承受挂车的向下的重量,所以半挂牵引车和牵引挂车不属于同一个车型。被上诉人人寿财产鄂尔多斯公司以上诉人郭双牛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为由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被上诉人人寿财产鄂尔多斯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郭双牛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示告知义务。故上诉人郭双牛的关于被上诉人在其第三者责任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牛丙元虽是牛广文的被抚养人和受偿人,但其没有主张权利,因此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缺失必要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朱海丽、牛博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共计480000元,原审原告牛桂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30000元,均低于实际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综上所述,郭双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3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责任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朱海丽、牛博阳各项损失480000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责任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牛桂英各项损失1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哈 斯审判员 张剑光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旗香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