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瑞雪与陆菁、焦育椿、琚向军、杨国宏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菁,焦育椿,琚向军,杨国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异13号案外人:陈瑞雪,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陆菁,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宁夏财军车辆代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焦育椿,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琚向军,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杨国宏,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宁夏灵武市英才中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在本院执行陆菁与焦育椿、琚向军、杨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瑞雪于2017年7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瑞雪称:请求解除对其居住的银川市兴庆区惠民巷5-1-403室房屋的查封和评估、拍卖。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与陆菁诉焦育椿、琚向军、杨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关,但该案在执行中却查封了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该房系其与琚向军夫妻共同所有的唯一住房,法院查封、评估、拍卖此房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所有权,剥夺了其合法居住权利。被执行人琚向军的担保债务行为并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案外人也没有从中受益。案外人于2016年10月、12月因病做了两次手术,现在家休养,无稳定的经济收入,孩子今年16岁读高中,家中老人年事已高,家庭经济条件困难,该房是一家人维系生活所必需的住房。综上,案外人认为法院查封上述房屋的行为是错误的,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其合法所有权、居住权利。本院查明,案外人陈瑞雪系被执行人琚向军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菁诉焦育椿、琚向军、杨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26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琚向军和案外人陈瑞雪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该房屋系二人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人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据此,因被执行人琚向军是被扣押房屋的财产共有人,故本院为保障案件的执行,可以先行对该房屋采取冻结、查封措施,且该执行措施并未影响到案外人的正常家庭生活。如嗣后本院在处分该房屋时影响了其合法权利,则可另行通过人民法院审查程序确认后予以解决。故案外人陈瑞雪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瑞雪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许继承审判员 董 波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源源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