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李盛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李盛彬,王立照,王升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前横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刘用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德,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盛彬,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华,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照,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升旺,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盛彬、王立照、王升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盛辉物流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义务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2、改判盛辉物流公司不需要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李盛彬的过错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从李盛彬的诉状等及一审庭审调查,证实了李盛彬在拆除玻璃隔墙时,造成玻璃碎裂脱落,李盛彬慌乱中用手去接而被碎落的玻璃割伤,李盛彬存在重大过错。李盛彬提交的2015年7月7日的《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证实了李盛彬在出院时伤情已经治愈;“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查,每周2次”。李盛彬提交的2015年7月14日的《入院记录》和2015年8月17日有《出院记录》都证实了,李盛彬“出院后未曾门诊换药”,没有按医嘱要求进行每周2次定期复查和换药,造成李盛彬左手“创缘及伤口内组织糜烂、水肿,周围皮肤红肿,挤压伤口见血脓性渗出液,腕屈肌腱缝合断端外露,部分肌腱糜烂……”,由于李盛彬的过错,造成其左手新的伤害和二次住院及左手功能的部分丧失,李盛彬第二次住院相关损失和费用及伤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由李盛彬承担过错责任。2、本案应由李盛彬和被上诉人王立照等三人共同承揽人承担责任。李盛彬的起诉状及其提交的共同承揽人王升任的证明,都证实了李盛彬等三人是共同从被上诉人王升旺处承揽拆除玻璃隔墙,李盛彬等三人为共同承揽受益人,依法应由李盛彬等三个共同承揽人承担本案后果。《施工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施工协议》中的承揽业务分为三个承揽业务部分:“楼面隔层与吊顶、隔墙及门窗改造、拆除原大厅隔墙”。而被上诉人王升旺将其中独立的第三部分“拆除原大厅玻璃隔墙”单独委托给李盛彬和被上诉人王立照及王升任三人共同承揽作业,与《施工协议》中的其他2个部分没有关联性。至于《施工协议》中其他2个独立部分的承揽业务是否需要相应资质与本案无关联。3、一审认定“拆除隔墙需要相应资质”错误。上诉人将拆除玻璃隔墙等委托给被上诉人王升旺承揽作业,该拆除玻璃隔墙作业不需要相应的资质。一审法院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主观地认定“拆除隔墙需要相应资质”,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4、一审判决“护理费:125.4元/天X46天=5768.4元”错误。在李盛彬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中已经有收取护理费,其提交的相关病历中没有要求另行护理的医嘱;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不能证明李盛彬花费护理费5760元”正确。但是,一审法院却又判决“护理费:125.4元/天X46天=5768.4元”。该项判决不但与一审法院的前述护理费的认定相矛盾,而且判决护理费金额超出了李盛彬起诉状中主张的护理费5760元。并且,李盛彬没有按医嘱进行治疗,造成李盛彬二次住院的含护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应由李盛彬承担。5、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李盛彬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条“分析说明”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李盛彬提交的《更正说明》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和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印章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印章不一致),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和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的规定。该《更正说明》没有证明力。因而,李盛彬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李盛彬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并且,因是李盛彬的过错造成其二次住院和左手功能的丧失,应由李盛彬自行承担左手功能丧失的后果。6、一审判决误工费26835.6元错误。李盛彬提交的2015年7月7日的《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证实了李盛彬在出院时伤情已经治愈;李盛彬提交的2015年7月14日的《入院记录》和2015年8月17日有《出院记录》都证实了,因李盛彬的过错造成二次住院,因此增加造成李盛彬的误工时间等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7、一审判决“由王升旺、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75元”受理费错误。该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判决与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相矛盾。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主观地认定“拆除隔墙需要相应资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李盛彬答辩称:一审法定认定盛辉物流公司对李盛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李盛彬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李盛彬是受雇在盛辉物流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营业厅改造工地拆墙,由于在拆墙时玻璃意外脱落,导致造成李盛彬左腕部割伤,其受伤是由于意外引起的,盛辉物流公司所述李盛彬用手去接玻璃照成受伤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只是盛辉物流公司的片面之词,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人予以证明。2、李盛彬在治疗过程中是根据医嘱进行治疗,不存在过错。在治疗过程中,李盛彬是根据医嘱进行治疗,第一次出院医嘱只是要求李盛彬如果有新情况要及时就诊,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每周两次,并未要求李盛彬每周换药两次,李盛彬出院也才几天,复查时医生也没有其去换药,因此未曾门诊换药并不是李盛彬的过错,且盛辉物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换药已否与二次住院及后续的伤残具有关联性。盛辉物流公司在一审时就认为李盛彬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庭审时,法官已经向盛辉物流公司释明,询问盛辉物流公司是否就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及伤残与李盛彬的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盛辉物流公司并未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盛辉物流公司称李盛彬是承揽人与事实不符。李盛彬是王立照叫其去工地上做工,并不是承揽人。盛辉物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盛彬是从王升旺处承揽工程。4、盛辉物流仓山营业厅改造属于装修工程,拆墙属于装修的一部分,装修工程应当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而不是个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盛辉物流公司明知王升旺是没有资质的个人,还将工程发包给他,存在选任的过错。5、李盛彬受伤住院,需要护工护理,护理费是合理的支出。医院收取的护理费是根据护理等级收取的专项护理费。由于李盛彬伤情严重,无法自理,请护工护理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支出。6、李盛彬由于该次事故造成9级伤残,给其日后生活带来影响,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笔误,后鉴定机构已经更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李盛彬伤残的依据。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询问了各被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各方也并未申请。7、由于事故照成李盛彬不能正常工作,根据法律的规定,误工费属于合理的赔偿请求。盛辉物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盛彬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误工费应当由其承担。王立照答辩称:我也是工人,一审认定的责任与我无关。王升旺答辩称:1、盛辉物流公司仓山分公司营业厅改造装修工程土建部分不是由王升旺承包后分包给王立照施工,是王升旺介绍王立照与盛辉物流公司仓山分公司主任陈奇忠进行协商解决,且本人没有从中抽成挣钱,也没有参与其中。2、本人只单独承包钢架工程施工,工程自2015年6月6日开始6月13日竣工,只花了7天时间。领取工程款时,陈奇忠主任说:“为了公司审批方便”于2015年6月16日才叫我补签“施工协议书”与“安全协议书”签订书上所签订时间2015年6月5日与6月8日是虚假,为此所谓的施工协议书不能视为真正的施工协议书。3、吊顶、隔墙及门窗改造由木工队承包,工程款也是由他们自己向盛辉物流公司仓山分公司领取。而王立照的土建部分拆除原大厅隔墙工程款是怎样领取的请法院待查,从而说明本次工伤事故与本人无关。4、土建工人王升任、李盛彬也不是王升旺召集的,他们的工资更不是王升旺支付。李盛彬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立照赔偿李盛彬医疗费396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3163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2889.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28038.75元;2.王升旺、盛辉物流公司对李盛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立照、王升旺、盛辉物流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施工协议书》、《大厅改造施工安全协议》,有原件核对,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盛辉物流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与王升旺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及《大厅改造施工安全协议》,将盛辉物流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营业厅改造工程(改造工程包括楼面隔层与吊顶、隔墙及门窗改造、拆除原大厅隔墙)分包给王升旺;2.王立照证明,王立照在质证中表示确实系其书写的,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李盛彬于2016年6月25日在盛辉物流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拆除隔墙过程中被玻璃割伤;3.王升任证明,王升任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通用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有原件核对,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李盛彬被玻璃割伤后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14日到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6天,其中2015年8月25日的收费票据2233.07元无病历体现,不能证明该花费系因被玻璃割伤所支出的,故李盛彬因被玻璃割伤花费医疗费总额为37419元;5.护理费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不能证明李盛彬花费护理费576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更正说明》,证明李盛彬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00元。7.王升旺、王立照出具的证明,系王升旺单方制作,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不能证明拆隔墙的工作系由其他人负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盛彬在拆隔墙的过程中被玻璃割伤,李盛彬主张系王立照雇佣其工作,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李盛彬的主张不能成立。盛辉物流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与王升旺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大厅改造施工安全协议》将其营业厅改造工程(改造工程包括楼面隔层与吊顶、隔墙及门窗改造、拆除原大厅隔墙)分包给王升旺,王升旺辩称《施工协议书》、《大厅改造施工安全协议》系工程完工后补签的,且其未分包拆隔墙的工作,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盛彬系在盛辉物流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营业厅改造工程拆隔墙的过程中受伤的,该工程由王升旺承包,故王升旺应当对李盛彬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拆除隔墙需要相应资质,盛辉物流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升旺,应与王升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盛辉物流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能承担责任,其责任应当由盛辉物流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李盛彬为农村户口,其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具体如下:1.医疗费:2015年8月25日的收费票据2233.07元无病历体现,不能证明该花费系因被玻璃割伤所支出的,故李盛彬因被玻璃割伤花费医疗费总额为37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天=2300元;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4.护理费:125.4元/天×46天=5768.4元;5.误工费:125.4元/天×214天(2015.6.25-2016.1.24)=26835.6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8.残疾赔偿金:盛辉物流公司辩称系李盛彬未按时换药导致第二次住院,加重了伤残等级,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盛辉物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李盛彬的伤残等级认定为九级137××××0×200%=55172元;9.鉴定费800元;合计1388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王升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盛彬138895元;二、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盛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缓交),由李盛彬负担1845元,由王升旺、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75元。李盛彬、王升旺、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盛辉物流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与王升旺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及《大厅改造施工安全协议》将其营业厅改造工程由王升旺承包,但并未审查王升旺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且李盛彬系在营业厅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因此,盛辉物流公司作为该改造工程发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盛辉物流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盛彬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该公司关于本案部分损失应由李盛彬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认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由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 奇书 记 员 段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