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郝兆山与沈海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兆山,沈海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民初3936号原告:郝兆山,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沈海宝,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本院在审理郝兆山与沈海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郝兆山于2017年7月2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兆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原告郝兆山负担。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晓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