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8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潘和玉与广东顺德亿人合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和玉,广东顺德亿人合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715号原告:潘和玉,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华,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顺德亿人合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黎居委会高新区科技产业园B06-1地块首层之四。法定代表人:李云坚。原告潘和玉诉被告广东顺德亿人合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立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和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顺德亿人合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和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支票款285860元,并承担延付该款项的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2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5717.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在2016年提供净水机的配件电源适配器等给被告,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为支付货款,在2017年1月19日开出涉案支票给原告,原告在2017年1月22日到银行承兑该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此后,原告多次催付,被告皆不付款,原告至今未收到分文。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特根据我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支票、退票理由书原件各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被告出具的支票因其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被告应支付票据金额285860元及赔偿该支票金额2%。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取得的出票人为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金额为285860元。原告取得支票后,于2017年1月22日到银行进行承兑。因被告的账户余额不足,银行对该支票作退票处理,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止付借记业务退票理由书。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支票来源合法,并已依法提示付款,则在该支票不能兑现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承担支付票据款项给持票人的票据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支票金额285860元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的,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现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导致银行退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5717.20元(285860元×2%=5717.2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顺德亿人合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和玉支付支票金额2858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东顺德亿人合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和玉支付赔偿金57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6.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顺德亿人合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立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银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