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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秀与林妃妃、林秀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林妃妃,林秀莲,林南弟,陈中秋,林英,林聪,林干,林继续,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2298号原告:陈秀女,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景、郑振岳,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妃妃,女,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林秀莲,女,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林南弟(曾用名林炳旺),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陈中秋,女,194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林英(曾用名林丽),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林聪,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林干(曾用名林敏),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林继续,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第三人: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城隍路44号。法定代表人:倪立生,总经理。原告陈秀女与被告林妃妃、林秀莲、林南弟、陈中秋、林英、林聪、林干、林继续及第三人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岳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天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妃妃、林秀莲、林南弟、陈中秋、林英、林聪、林干、林继续及第三人天顺公司立即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平建一处综合楼二单元26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原告。事实与理由:林德荣系原平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现更名为天顺公司)的职工。1998年,平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建造了平阳县昆阳镇原解放街即平建一处综合楼,林德荣以内部职工的身份认购了该综合楼二单元261室(原604室)。1998年7月30日,经昆阳镇北门老协职业介绍所介绍,林德荣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以分批交纳建房款的形式支付购房款,最终以195821元购得该房屋,并居住至今。经查,林德荣于1999年11月17日死亡,林德荣配偶陈阿雪于2006年6月17日死亡,林德荣大儿子林炳南于2005年11月30日死亡,林德荣长孙林平平于2000年3月3日死亡。现第三人仍未将该房屋过户给各被告,各被告为林德荣的法定继承人也未能过户给原告,原告多次催办但至今未能办理。被告林妃妃、林秀莲、林南弟、陈中秋、林英、林聪、林干、林继续、第三人天顺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林德荣系原平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的职工。1998年,原平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建造了平阳县昆阳镇原解放街310号联建综合楼(即平建一处综合楼),其中21套房屋由内部职工购买,公司职工林德荣购得其中一套。1998年7月30日,经昆阳镇北门老协职业介绍所介绍,林德荣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的协议书。原告后续又支付给第三人购房款,后该房屋确定位置为该综合楼261室。原告购得该房屋后实际居住使用至今,但仍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6日,原平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7月,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平阳县房权证昆阳镇字第××号)初始登记于平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名下,登记的地址为平阳县昆阳镇××综合楼××室,建筑面积为132.43平方米。2004年4月,涉案房屋所在楼房住宅的土地使用权证[总证号为平国用(XX)第XX号]初始登记于平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名下。第三人天顺公司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平阳县房权证昆阳镇字第××号)后将其交付给原告陈秀女。林德荣于1999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林妃妃、林秀莲、林南弟、陈中秋、林英、林聪、林干、林继续为林德荣的法定继承人。现第三人仍未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被告也未能过户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表、职工试用期满转正定级审批表、第三人企业登记信息、协议书、卖尽契、第三人出具的房屋造价及已经交房款确认表、收款收据、收条、要求房屋出让报告、购房名单、土地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昆阳镇房权证、民事判决书、证明、应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秀女与林德荣之间及林德荣与第三人天顺公司之间关于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系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由于林德荣现已死亡,被告林妃妃、林秀莲、林南弟、陈中秋、林英、林聪、林干、林继续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留的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履行办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综合楼××室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未分户)登记于第三人天顺公司名下,第三人天顺公司应先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协助被告林妃妃、林秀莲、林南弟、陈中秋、林英、林聪、林干、林继续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各被告名下,后各被告应协助原告陈秀女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陈秀女名下。原告陈秀女表示自愿承担上述房屋登记及变更登记相关税费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妃妃、林秀莲、林南弟、陈中秋、林英、林聪、林干、林继续、第三人天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平建一处综合楼261室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于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五日内协助被告林妃妃、林秀莲、林南弟、陈中秋、林英、林聪、林干、林继续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陈秀女承担;二、被告林妃妃、林秀莲、林南弟、陈中秋、林英、林聪、林干、林继续于本判决第一项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陈秀女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陈秀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秀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寿兵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人民陪审员  陈来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