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4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陈建文与张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文,张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475号原告陈建文,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郑斌,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秦琪,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鹏,男,1978年1月18日生,黎族,大学文化,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陈建文诉被告张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文的委托代理人郑斌、秦琪,被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都在关岭从事烟花爆竹销售。2014年1月24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张鹏到原告陈建文经营的烟花爆竹销售店铺门口,多次用脚踢打店铺的卷闸门,造成店铺的卷闸门、柜台玻璃、摄像头毁坏,被告在实施损害行为的过程中言语威胁,不断大声辱骂原告,考虑到家中孩子年幼,原告选择报警,直到警察赶到,被告才离开现场。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损坏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被告毁损的卷闸门、摄像头、柜台玻璃价值2080元。价格鉴定现场查勘工作结束后,原告收到价格鉴定后就于2014年3月26日将损毁的物品进行修复,2014年3月27日正常营业。因被告故意毁损原告店铺物品,造成原告店铺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店铺的停业损失为75890元。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关索派出所于2014年6月25日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被告张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80元和停业经济损失75890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鹏答辩称:我当天酒后确实损毁了陈建文环城路铺面的卷闸门等物品,第二天我和陈建文的员工陈紫嫣就在关索派出所调解好了,我也赔礼道歉了,并且当天就找人来修理,但是陈建文不认可调解结果,我找人来修他也不许可,不然当天就可以修好卷闸门,第二天就可以修好柜台玻璃,不存在停业这么久。此事公安机关也对我做出行政处罚,拘留了十天。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中部分不属实,我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原告的经营。原告的停业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文与被告张鹏都在关岭从事烟花爆竹销售。2014年1月23日晚上23时许,被告张鹏酒后到原告陈建文位于关岭县××××镇环城路的个体经营店铺门口,采用脚踢等方式将原告陈建文个体经营店铺的卷闸门、柜台玻璃、摄像头毁损。事情发生后,原告陈建文个体经营店铺处于停业状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关价鉴字[2014]69号《关于损坏卷闸门等物资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原告被损坏物品价值2080元。原告陈建文的个体经营店铺于2014年3月27日正常营业。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关县公索行罚决字[2014]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鹏打砸原告陈建文店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时查明,原告陈建文系关岭自治县鸿丽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住所地、经营场所位于关岭自治县关索镇世纪路,主要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原告陈建文作为经营者于2014年1月12日注册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经营场所位于关××自治县关索镇××(××环城路),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零售。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收入为49887元/年。关岭自治县鸿丽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6年向本院起诉被告张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关民初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黔0424民初7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关岭自治县鸿丽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关岭自治县鸿丽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价鉴字[2014]69号鉴定结论书,关县公索行罚决字[2014]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关民初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黔0424民初7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对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鹏酒后采用脚踢等方式毁损原告陈建文店铺的物品,致使店铺无法正常经营,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建文曾两次以“关岭自治县鸿丽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被告张鹏财产损害赔偿,但“关岭自治县鸿丽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的住所和经营场所都是关岭关索镇世纪路,本案被告张鹏实施侵权行为地点是关岭县××××镇环城路,即原告陈建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陈建文作为经营者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陈建文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陈建文诉请被告张鹏赔偿损坏卷闸门、柜台玻璃、摄像头2080元,原告提供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价鉴字[2014]69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损的物品价值2080元,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建文诉请被告张鹏赔偿停业经济损失75890元。侵权人侵害被侵权人的财物,致使被侵权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必然受到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的店铺系烟花爆竹的经营场所,本案发生在春节期间系烟花爆竹销售旺季,被告张鹏同样作为烟花爆竹的销售者,对其酒后打砸店铺造成原告陈建文停业,产生停业损失应当预见,故被告张鹏对原告陈建文停业产生必然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公司做出的(2014)皓评字第305号《关岭鸿丽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停业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停业损失为75890元,该评估报告的标的为“关岭鸿丽烟花爆竹有限公司2014年元月24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停业损失”,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该报告评估的标的实际是原告陈建文个体经营店铺该期间的停业损失,该期间关岭鸿丽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未营业,评估提供的资料也是个体工商户零售情况,评估结果客观真实。但该评估报告系关岭鸿丽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委托,委托提供的停业时间、房屋协议书复印件、人工工资表等均未经质证认可,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评估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2013年、2014年、2015年的销售记录及部分零售单、收条复印件等,该记录系原告单方销售记录,未提供进货单、店铺租金等佐证停业期间的实际损失,收款人余东升本就是陈建文雇佣员工,收条内容为“收到关岭鸿丽爆竹经营有限公司的值班费”,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陈建文支付个体经营店铺卷闸门被打砸后产生的真实、客观、必然的费用。涉案事件至今已有三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应以理性、包容的良好心态来化解矛盾。综合考虑本案,被告张鹏的行为确给原告陈建文造成停业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收入为49887元/年,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共计62天,计算为49887元/年÷365天×62天=847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文毁损财产的经济损失2080元。二、限被告张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文店铺停业的经济损失847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鹏承担118元,元,由原告陈建文承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文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