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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甘亦浪、宋育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亦浪,宋育良,魏胜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259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亦浪,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被告人宋育良,男,1979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被告人魏胜松,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亦浪、宋育良、魏胜松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亦浪、宋育良、魏胜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甘亦浪、宋育良、魏胜松等人在五华县梅林镇沿江路宵夜档喝酒吃宵夜时,因被告人甘亦浪、魏胜松各自与梅林镇伯奇酒店的魏某1发生过矛盾纠纷,于是被告人甘亦浪、魏胜松等人经商量后去到伯奇酒店找魏某1论事。在伯奇酒店一楼大厅里,被告人甘亦浪、宋育良、魏胜松无故随意殴打黄某1、黄某2、魏某1,致使黄某1、黄某2、魏某1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黄某2、魏某1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甘亦浪、宋育良、魏胜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胜松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亦浪、宋育良、魏胜松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究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甘亦浪、宋育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胜松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亦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宋育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三、被告人魏松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钟伟萍人民陪审员  刘美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予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