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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5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赵棉英与谢土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棉英,谢土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429号原告:赵棉英,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松,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土能,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赵棉英与被告谢土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被告谢土能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赵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土能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8023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谢土能饮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有圆潭村沿铭选大桥往过溪方向行驶,至铭选大桥靠虎骑墓一侧桥头时,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3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土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棉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赵棉英于2016年5月22日被送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现原告已经治疗出院,伤情稳定。现原告就因本案中所受损害���要求被告依法予以相应的赔偿。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谢土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20日13时许,谢土能饮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有圆潭村沿铭选大桥往过溪方向行驶,至铭选大桥靠虎骑墓一侧桥头时,碰撞到行人赵棉英,造成赵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棉英到安溪县中医院治疗,后赵棉英又于2016年5月22日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伤情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谢土能,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3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土能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谢土能已经支付赵棉英3000元。经查,2016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结合赵棉英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赵棉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942.02元,具体项目为:1、医疗费36796.76元(票据号为18664783号的门诊收费票据的医疗费没有计入);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日×30元/日);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680元;4、误工费11260.9元(根据医生建议、赵棉英伤情及诉讼请求酌情确定)70天×160.87元/天;5、护理费4504.36元(10日×160.87元/天+60日×160.87元/天×30%);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7、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8、鉴定费2600元。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谢土能,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谢土能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故谢土能应当赔偿赵棉英因本案事故损失69942.02元,扣除谢土能已经支付赵棉英3000元,谢土能还应当赔偿赵棉英66942.02元。赵棉英诉求项目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土能应当赔偿赵棉英因本案事故损失69942.02元,扣除谢土能已经支付赵棉英3000元,谢土能还应当赔偿赵棉英66942.02元,此款66942.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赵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赵棉英负担65元,由谢土能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秋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