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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娄石磊与马永涛、李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石磊,马永涛,李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584号原告:娄石磊,男,生于1981年1月22日,汉族,住中牟县。被告:马永涛,男,生于1979年8月29日,回族,住中牟县。被告:李坡,男,生于1982年3月11日,汉族,住中牟县。原告娄石磊与被告马永涛、李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石磊、被告李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永涛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2、要求被告马永涛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坡对该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永涛因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分别于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17万元、10万元,共计36万元。原告将每笔借款现金支付给被告马永涛,被告马永涛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到期不还本金,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其中第三笔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李坡担保。现三笔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两份、借条一份。被告马永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坡辩称:担保属实,但不愿还款,愿意协助原告找到马永涛,让马永涛还钱。被告李坡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马永涛向原告娄石磊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马永涛因资金不足,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出借人娄石磊请求借款,出借人同意利用自有资金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今收到娄石磊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如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则按照预定执行相关偿还手续——每日向出借人支付金额1%的违约金。借款人:马永涛。2015年11月23日,被告马永涛向娄石磊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马永涛因资金不足,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出借人娄石磊请求借款,出借人同意利用自有资金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今收到娄石磊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8日。如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则按照预定执行相关偿还手续——每日向出借人支付金额1%的违约金。借款人:马永涛。2016年2月16日,被告马永涛由被告李坡担保向娄石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娄石磊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马永涛。2016年2月16号止(至)2016年2月29日还清。担保人:李坡。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2016年2月16日的10万元借款不再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2015年11月15日被告马永涛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马永涛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由被告马永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约定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每日向出借人支付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马永涛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马永涛偿还借款2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2月16日,被告马永涛由被告李坡担保向娄石磊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原告不再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被告李坡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永涛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李坡对该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娄石磊借款十万元,被告李坡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马永涛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娄石磊借款二十六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6元,被告马永涛负担5636元,被告马永涛、李坡共同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吉昌人民陪审员  朱学欣人民陪审员  李乃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志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