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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良乐与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乐,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53行初31号原告王良乐,男,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766529。法定代表人乔明佳,主任。原告王良乐诉被告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要求确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无效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乐诉称,被告市建委认定的审查机构即机械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向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违法违规颁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编号:01-09-438)(以下简称审查合格书),原告购买了该公司修建的商品房,深受其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研究院颁发给天正公司的审查合格书无效。被告市建委辩称,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王良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审查合格书的颁发者为研究院,被告也不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实际监管人。原告王良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研究院并非行政机关,其颁发审查合格书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也非受行政机关委托或依法授权所为行政行为,更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称研究院为被告指定的审查机构与事实不符,被告既未指定、也未委托研究院从事本案项目的施工图审查工作,被告无权撤销审查机构颁发的审查合格书。被告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不存在违法不作为或作为的行为。此外,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其于2016年11月8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研究院颁发的审查合格书(审查编号:01-09-438),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你院管辖,你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渝0153行初1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良乐于2016年11月8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研究院颁发给天正公司的审查合格书(审查编号:01-09-438),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渝0153行初149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渝05行终245号行政裁定书,以研究院非行政机关,其颁发审查合格书的行为也非行政行为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本次起诉要求确认研究院颁发给天正公司的审查合格书无效系重复起诉,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良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良乐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远清代理审判员  海 蕊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志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