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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1100 鲁建申请执行罗泽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建,罗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100号申请执行人鲁建,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罗泽富,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2008)瓮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罗泽富自愿限于刑满释放后二日内归还原告鲁建人民币35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40000元。如未按时履行,则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原告鲁建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罗泽富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鲁建与被执行人罗泽富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罗泽富差欠申请执行人鲁建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40000元;二、被执行人罗泽富自愿于2017年10月30日前清偿申请执行人鲁建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清偿完毕;三、若被执行人罗泽富按期履行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鲁建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鲁建与被执行人罗泽富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罗泽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鲁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业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