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艳与石华林、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石华林,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648号原告:王艳,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华林,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现在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爱玲,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石华林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栋,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郑培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兰波,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艳与被告石华林、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运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被告石华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爱玲、王均栋,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96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石华林驾驶被告日照运总公司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石华林和日照运总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日照运总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乘坐鲁L×××××号大客车发生事故属实,石华林系鲁L×××××号大客车实际车主,鲁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石华林出资购买,该车挂靠在被告交运公司,被告日照运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华林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乘坐鲁L×××××号大客车发生事故属实,鲁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石华林出资购买,该车挂靠在被告日照运总公司,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石华林驾驶鲁L×××××号大型普通客车(载韩林志、王艳、谭煜霖、庄光利、滕兆荣、庄华、李占斌、陈洪宇、王丽君等人)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甩尾驶入路左右边沟中侧翻,韩林志被甩出车外压在车下,致韩林志、王艳、谭煜霖、庄光利、滕兆荣、庄华、李占斌、陈洪宇、王丽君受伤,车辆受损,韩林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部分乘客物品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石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华林支付给原告30000元。鲁L×××××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日照运总公司,该车由被告石华林承包经营。原告王艳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双侧胸腔积液,肺不张,骶骨右侧、右侧髂骨及双侧耻骨骨折,盆腔积液(血性),头面部挫裂伤,腰部外伤,于2016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行股四头肌等长运动,注意褥疮、××、泌尿系统感染及深静脉血栓的预防。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继续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再次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6年8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再次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行康复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6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为取内固定于2017年3月22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7年3月30日出院。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7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7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以上共计住院29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15294.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及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共计支出7068元。原告因伤情所需支出充气床垫、钢管坐便椅、腋拐、轮椅等物品损失共计3411.70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出诊费1000元。原告护理人员其丈夫王建伟护理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014元,于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27日共计41天停发工资。原告王艳在青岛市黄岛区城区居住。原告之父王喜福于1948年11月21日出生,之母潘淑芹于1953年12月14日出生。王喜福与潘淑芹共生育子女两人。原告之子王梓捷于2011年10月10日出生。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15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0元(100元/天×294天)、残疾赔偿金348784元(43598×20×40%)、被抚养人生活费237594元【67884元(28285元/年×12年×40%÷2)+96169元(28285元/年×17年×40%÷2)+73541元(28285元/年×13年×40%÷2)】、误工费32670.4元(53715元/年÷365天×222天)、护理费28459元(6014元/月÷30天×41天+80元/天×253天)、交通费29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品701.6元、日用品344.26元、轮椅坐便椅等3411.7元、药7588元、鉴定费出诊费2500元,合计939688元,对方已垫付30000元,共计要求赔偿909688元。被告日照运总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总体医疗费存在异议,按照国家规定伤者治疗终结后进行评残,即评残时该伤情已经治疗完毕,评残后产生的三次住院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具体金额为7195.6元,12895.6元、9190元,3月22日至3月30日拆钢板费用我方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2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一审时当时赔偿标准40370元计算,不应按照新标准计算;误工费,青岛市单位在岗平均公司不合适,应按照青岛市全区居民可支配收入或青岛市人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后部分“80元/元×253天”存在异议,应当按照实际评残前住院天数和二次手术拆钢板天数减去41天计算;对抚养费明显高于国家规定,前12年抚养数额远超于原告本人人均消费性支出,因此前12年应按照2人计算,且抚养费标准应按照一审时标准加以确定;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为超市发票且无明细及食品店发票无法证实该护理品实际为伤者伤情所需,该费用不予认可;日用品费用无正式单据不予认可;轮椅坐便器费用无异议;药品费用无证据证实该药品确实因原告伤情需要无法证实伤者所需,因此该药费不予承担;鉴定费无异议;出诊费无正式单据不予承担。被告石华林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同被告日照运总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石华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石华林作为实际承运人未尽到安全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日照运总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允许被告石华林对外以其名义从事公路旅客运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15294.80元。2、原告共计住院29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9400元(100元/天×294天)。3、原告居住在城镇,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222天,应确认为26517.14元(43598元/年÷365天×222天)。4、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主张护理费28459元(6014元/月÷30天×41天+80元/天×253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8周岁,应当扶养12年,由子女两人分担扶养费,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3周岁,应当扶养17年,由子女两人分担扶养费,原告之子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5周岁,应当抚养13年,由父母两人分担抚养费。原告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司法实践中采取“收入丧失说“的理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即可认定原告每年的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均丧失40%,由此可见,原告三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11314元(28285元×40%)。原告三个被扶养人前12年的年赔偿额累计超过11314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518494元(43598元/年×20年×40%+28285元/年×12年×40%+28285元/年×5年÷2人×40%+28285元/年×1年÷2人×40%)。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94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护理品和日用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8、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轮椅等物品损失共计3411.70元,已经提供相关票据为证,且根据原告伤情,系确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及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共计支出的7068元,上述费用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出诊费共计2500元系鉴定人员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834084.64元,应由被告石华林予以赔偿,扣除诉前已付30000元,被告石华林尚应赔偿804084.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华林赔偿原告王艳因乘坐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4084.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98元,减半收取6449元,由原告负担529元,由被告石华林负担592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2160元,被告石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5920元。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