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仇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兵,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舒城县。被告人仇兵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1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1月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逮捕,同年6月5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22时许,苏某在本县城关镇高峰路柏记大排档附近偶遇徐某,遂邀约郑某帮忙向徐某索要欠款。被告人仇兵及刘某1受郑某邀约驱车赶至现场,与郑某、苏某一同向徐某索要欠款,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仇兵便上前殴打徐某,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周边群众制止。尔后,仇兵从驾驶的车辆中取出木棒,继续对徐某实施殴打,造成徐某右手受伤。2016年10月10日,经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仇兵等人与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徐某对仇兵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公诉机关对此指控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舒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郑某、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仇兵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仇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仇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称被害人徐某也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22时许,苏某在舒城县城关镇高峰路“柏记”大排档附近偶遇徐某,遂邀约郑某帮忙向徐某索要欠款。被告人仇兵及刘某1受郑某邀约驱车赶至现场,与郑某、苏某一同向徐某索要欠款,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仇兵便上前殴打徐某,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周边群众制止。尔后,仇兵从驾驶的车辆中取出木棒,继续对徐某实施殴打,造成徐某右手受伤。案发后,孙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处置,后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仇兵参与打架。2016年10月10日,经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民警对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满的被告人仇兵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仇兵等人与被害人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徐某对被告人仇兵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来源,舒城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病人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舒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复印件等书证;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郑某、刘某1、刘某2、苏某、宋某、杨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仇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兵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兵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仇兵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仇兵曾因违法犯罪被处以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仇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江泽金审 判 员 耿传兰人民陪审员 何世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