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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小明与汉寿县教育局、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中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明,汉寿县教育局,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中学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明,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寿,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教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书院路67号。法定代表人:雷常元,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芳,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勇,男,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中学,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法定代表人:肖岳好,该中学校长。上诉人李小明与被上诉人汉寿县教育局、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中学(以下简称毛家滩中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小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李小明在劳动仲裁时的诉求是依法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机构没有确认李小明与汉寿县教育局的劳动关系,李小明依法起诉,属法律明确规定。一审裁定认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显属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汉寿县教育局辩称,1、李小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汉寿县毛家滩中学清退李小明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毛家滩中学辩称,1、李小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李小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应予以驳回;3、李小明与汉寿县教育局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4、汉寿县教育局清退李小明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李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小明与汉寿县教育局及毛家滩中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2.确认汉寿县教育局及毛家滩中学解除与李小明劳动人事关系违法;3.判令汉寿县教育局及毛家滩中学补发李小明从1995年8月起至现在的基本工资及有关退休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李小明系由当时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人民政府和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联校聘请的代课老师,其工作由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联校安排,工资由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联校发放。后虽参加了由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人民政府与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联校组织的民办教师招聘考试,被汉寿县教育局登记在册,但是因为汉寿县教育局系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联校的主管部门,其登记造册行为属汉寿县教育局对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联校行使的管理职责,李小明对汉寿县教育局所作相关行为不服,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同时,李小明与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联校(现更名为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中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先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李小明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李小明于1984年9月起先后在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所辖村小学任代课老师。1994年9月,汉寿县教育局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对李小明予以清退,但李小明在原岗位工作至1995年7月止。2017年李小明向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李小明与汉寿县教育局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2、汉寿县教育局为李小明补发从1995年9月起至现在的基本工资;3、汉寿县教育局为李小明补发从1992年8月起合格民办教师涨的3.5元国家补助部分。2017年3月13日,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汉劳人仲字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李小明的仲裁请求。2017年4月17日,李小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小明与毛家滩中学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李小明并未申请仲裁,一审据此驳回李小明对毛家滩中学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小明与汉寿县教育局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汉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对于李小明对汉寿县教育局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理。故李小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7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李小明与汉寿县教育局之间劳动争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昌华审判员  杨 炎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