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乾亮与周土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乾亮,周土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336号原告:张乾亮,男,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土生,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科,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乾亮诉被告周土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乾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被告周土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乾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8657.11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张先路是受雇开拖车的驾驶员,被告系挖掘机驾驶员。2016年6月12日,张先路受原告的指派将被告的挖掘机用拖车运往歇马公租房工地。到达目的地后,被告将挖掘机安全顺利的从张先路的拖车上开下,于是张先路下车将拖车的跳板收起。张先路在收跳板时,被告控制的挖掘机突然开动,挖掘机的配重部分从背部撞向张先路,致使其受伤。后张先路将原告起诉,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张先路在事故中的损失395524.86元。张先路承担20%的责任,张乾亮承担80%的责任,即张乾亮要支付张先路316419.88元,其中被告已垫付118282.77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周土生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其雇佣的驾驶员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即驾驶相应车辆的驾驶证,据了解应该持A2驾驶证。由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是临时的,缺乏相应的经验,在被告驾驶挖掘机安全距离不足时,当时只有2.5米,去收跳板,当时的情况被告看不到张先路,所以在本案中原告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证明其已向伤者赔偿,即损失实际产生后才能向我方诉讼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先路系张乾亮雇佣的拖车驾驶员。2016年6月12日,张先路受张乾亮指派将周土生的挖掘机用拖车运往北碚区歇马公租房工地。张先路驾驶的拖车到达工地并正常停好,周土生进入挖掘机从拖车上驶离下拖车,离拖车2.5米时停下,因为挖掘机有重要设备大约500斤重的炮头在拖车上,需要挖掘机将臂旋转调头将炮头吊下拖车,周土生驾驶挖掘机在调头过程中,配重箱与正在搬动拖车铁跳板的张先路碰上,导致张先路受伤。后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7)渝0109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张先路的损失395524.86元,由张乾亮赔偿80%共计316419.88元,扣除张乾亮已支付64970元,周土生已支付118282.77元作为张乾亮垫付款,张乾亮实际赔偿133167.1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意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院(2017)渝0109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张先路的损失由张乾亮赔偿316419.88元。故作为张先路雇主的张乾亮可向实际侵权人周土生追偿,现周土生已支付118282.77元,故剩余的198137.11元应由实际侵权人周土生承担。就张乾亮要求主张相应的利息,因其向雇员履行赔偿责任系其法定的义务,故其要求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周土生辩称张乾亮就选任存在过错,经查,事故发生在挖掘机已驶离拖车的情况下,故张先路的受伤与其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以及驾驶业务是否熟练已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周土生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周土生辩称张乾亮的诉讼请求需实际履行完毕后才能追偿,因本院判决已明确张乾亮需要履行赔偿义务,故其赔偿责任属于必然会发生的损失,可依法向周土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土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乾亮198137.11元;二、驳回原告张乾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周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贾 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