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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杜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1,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杜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1经营大车从事运输行业,曾雇佣高某1作为其大车司机并���托高某1为其管理经营车辆,期间被告人杜某1因高某1未结清管理车辆时的手续而拒付高某1工资,双方因而发生经济纠纷。2017年2月17日下午,高某1带领其儿子高某2及赵某某、冯某某等人找被告人杜某1索要工资,并与被告人杜某1约好在泾阳县太平镇程家村红星砖厂见面。后高某1等人乘坐高某2借来的陕AXXX**雪佛兰越野车到达红星砖厂,双方就索要工资问题协商未果而产生争执,高某2、赵某某等人辱骂杜某1并与被告人杜某1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为阻止高某1等四人乘车离开现场,被告人杜某1遂驾驶自己的蓝色轻卡车撞向高某1等人来时乘坐的雪佛兰越野车尾部,致越野车尾部严重受损。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被毁车辆2017年2月17日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8591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1家属赔偿高某1、高某2一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被告人杜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2陈述、被害人高某1陈述、证人冯某某证言、证人杜某2证言、证人吴某1证言、证人吴某2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1因纠纷与他人产生矛盾,继而与他人发生争执,在争执发生后,被告人杜某1不能以正确方式解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85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杜某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杜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实际履行,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浩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