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04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伦诉胡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伦,胡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520号原告:王伦,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明镇白庙。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亮,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斌,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王伦诉被告胡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39500元;2、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农民工工资395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欠薪款项支付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胡斌向原告出具劳动报酬的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农民工工资39500元,定于2015年5月30日付5000元,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胡斌在绵阳市游仙区仙海某工地承揽建筑业务,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做工,约定165元/立方,工期约四个月。工地完工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30日付清。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胡斌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胡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伦仙海工地砌砖工资款叁万玖仟伍佰元正,此款定于2015年5月30日付5000元正,余款定6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胡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即履行了劳务合同的合同义务后,被告胡斌负有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斌九欠付的劳务费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并约定了支付期限,在约定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到期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年利率不能超过6%。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伦劳务费本金39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95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的年利率最高不能超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胡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胡斌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