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行审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兰州天鸿嘉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103行审67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法定代表人:王维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著丽,该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吉,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兰州天鸿嘉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兰海,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七里河分局)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国土局七里河分局以需要对案件进一步补充材料为由,于2017年3月21日撤回申请。2017年7月3日,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6年3月8日,国土局七里河分局作出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兰州天鸿嘉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于2015年5月占用兰州市七里河区五里铺村华林路559-6号集体土地5.53亩,用于修建彩钢库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4.1亩农村宅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3亩果园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1.43亩果园地,处以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罚款金额7626.7元。2016年3月22日,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向天鸿公司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天鸿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期间,天鸿公司缴纳罚款7626.7元。2016年9月30日,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五里铺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该案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五里铺村委向天鸿公司转交。2017年2月23日,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在该案审查过程中,天鸿公司提出未收到《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2017年3月21日,国土局七里河分局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2017年4月7日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向天鸿公司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天鸿公司收到该催告书后仍未在限期内履行处罚决定,故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再次提出申请,要求执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3亩果园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经审查,本院认为,国土局七里河分局作出的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天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在限期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针对国有土地上非诉执行案件实行由法院审查作裁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原则”,本案应适用该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作出的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连霞审 判 员 赵丽红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