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政平与朱军、葛燕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政平,朱军,葛燕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157号原告:周政平,男,195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朱军,男,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葛燕飞,女,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周政平与被告朱军、葛燕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政平、被告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政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784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原告为被告代购织布用的21支+70D弹力氨纶纱1900公斤,经双方结算确认为64496元(不含税价)。2015年5月和2016年5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灯芯绒布,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23344元(不含税价)。两项合计18784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了欠条。当时被告承诺该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先支付50%,余款在2017年春节前结清(即2017年1月27日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余款至今没有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朱军辩称,我与被告葛燕飞系夫妻关系,愿意共同偿还债务。我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结欠原告材料款和加工费共计187840元是事实,但此后我已归还了30000元。被告葛燕飞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朱军口头达成承揽合同,由被告朱军向原告提供织布用的纱,原告加工成灯芯绒布后交给被告朱军,有时也由原告为被告朱军代购织布用的21支+70D弹力氨纶纱。2016年12月2日双方结账,被告朱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结欠原告代购材料款和加工费共计187840元。之后,被告朱军分两次共归还给了原告30000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在其提供了担保并且交纳了财产保全费后,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朱军名下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汽车一辆,于2017年5月24日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查封登记;于2017年5月16日冻结了被告葛燕飞银行存款180000元。冻结当日,被告葛燕飞在无锡工商银行和南京浦发银行的存款总额为111660.5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军之间口头承揽合同有效,被告朱军尚欠原告代购材料款和加工费共计157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军、葛燕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周政平人民币157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政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9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49元,由原告周政平负担229元,被告朱军和葛燕飞共同负担30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政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