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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宗文、刘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文,刘涛,赵旭明,陈淑和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文,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高中文化,家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涛,男,汉族,1989年5月8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专科文化,家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旭明,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山西省夏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夏县,现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淑和,女,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文、刘涛、赵旭明、陈淑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文及其辩护人肖培进、被告人刘涛及其辩护人何健、被告人赵旭明及其辩护人赵冰、被告人陈淑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李宗文未经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向被告人刘涛提供“荆楚”牌“楚优1588”种子复合包装袋、编织袋的样品,以人民币37770元的价格,让其非法印制一批“荆楚”牌“楚优1588”种子复合包装袋、编织袋。2015年9月份,被告人刘涛在李宗文未提供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赵旭明在桐城市运城制版有限公司分别制造了“荆楚”牌“楚优1588”种子复合包装袋、编织袋印刷版(越南文)各一套。被告人陈淑和在刘涛未提供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安徽大明有限公司非法印制“荆楚”牌“楚优1588”种子复合包装袋61082条。后被告人刘涛又在桐城市兴泰塑料厂非法印制“荆楚”牌“楚优1588”种子编织包装袋2000条。被告人李宗文、刘涛、赵旭明、陈淑和案发后主动投案,被害单位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宗文、刘涛、赵旭明、陈淑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宗文、刘涛、赵旭明、陈淑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宗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宗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宗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李宗文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印制包装袋是为了给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种子更换包装袋,而不是制作假种子;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李宗文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涛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被告人刘涛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旭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旭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赵旭明负责制版,是否构成犯罪持有异议;二、如果被告人赵旭明构成犯罪,其没有从中获利,且具有自首,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从轻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淑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当庭辩解其已经给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做了十几年的包装袋,此次是因为疏忽导致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宗文系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河口县办事处(以下简称河口办事处)负责人。2014年河口办事处从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购进180吨楚优1588”种子销往越南,但越南经销商只销售了130吨左右。越南经销商遂要求被告人李宗文更换包装袋才予以继续销售。2015年7月份,被告人李宗文未经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向被告人刘涛提供“荆楚”牌“楚优1588”种子复合包装袋、编织袋的样品,以人民币37770元的价格,让其非法印制一批“荆楚”牌“楚优1588”种子复合包装袋、编织袋。2015年9月份,被告人刘涛在被告人李宗文未提供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赵旭明在桐城市运城制版有限公司分别制造了“荆楚”牌“楚优1588”种子复合包装袋、编织袋印刷版(越南文)各一套,被告人刘涛支付给赵旭明制版费5000元。被告人陈淑和在刘涛未提供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安徽大明有限公司非法印制“荆楚”牌“楚优1588”种子复合包装袋61000余条,被告人刘涛支付给陈淑和制袋费13000余元。后被告人刘涛又在桐城市兴泰塑料厂非法印制“荆楚”牌“楚优1588”种子编织包装袋2000条,被告人刘涛支付制袋费2900元。此后,被告人刘涛将上述包装袋及编织袋发给被告人李宗文,被告人李宗文将该包装袋及编织袋发给了越南经销商。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报案至桐城市公安局,同年6月6日,该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刘涛、被告人陈淑和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同月14日,被告人赵旭明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李宗文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2017年7月10日,被害单位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刘涛退出非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赵旭明、陈淑和各退出非法所得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文、刘涛、赵旭明、陈淑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陈维宜的陈述,证人鄢某、欧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声明书,加工合同单,送货单,收款凭证及收据,桐城运城制版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光盘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文、刘涛、赵旭明、陈淑和明知“荆楚”牌系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所有人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宗文、刘涛、赵旭明、陈淑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单位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与此节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涛、赵旭明、陈淑和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被告人李宗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旭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淑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对扣押的“荆楚”牌“楚优1588”印刷版五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之成审 判 员  叶险峰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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