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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马堂与孙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堂,孙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624号原告:马堂,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平义,土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富,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庞志,呼和浩特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马堂与被告孙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84066.23元。原被告系呼市保安公司职工,一同被派往哈素海服务区履职,原告任小队长。2016年8月18日,服务区配电室雨后被洪水浸泡,水泵不能正常工作,原告给服务区负责人打电话要求派人来维修,然而派来的被告及维修工没有带维修工具,于是原告就责备被告,不料惹恼被告,被被告推到在地,致原告右胫骨骨折,先后入土左旗医院、呼和浩特市李秀武正骨诊所和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手术和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支出5.8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富辩称,原告诉被告损害赔偿一案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事发前大量饮酒,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躲开原告不与争吵,可原告没有停口,追着被告吵闹,在追问被告的过程中原告自己摔倒致伤。故依据《侵权责任法》27条之规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在工作期间,依据《侵权责任法》34条,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且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6月28日原告马堂申请土左旗人民法院调取土左旗公安局陶思浩派出所的证据材料。被告对于第一组证据中对原告报案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朱文彬的询问笔录因为他不在场,他的笔录不能反应当时事实的经过。对马堂询问笔录当中说只是摔倒没有动手打他。对孙富询问笔录是抱着马堂摔倒的,而且双方都没有动手,当时智一林、孙占刚在场。对智一林的询问笔录中说马堂喝多了,孙富先动手,俩人抱在一起摔倒在地。对孙占刚询问笔录中说只是听到马堂骂孙富,并没有看见俩人打架。原告所举的派出所对五个人的询问笔录均证明2016年8月18日21点左右,事发时原告马堂喝了酒,孙富去锅炉房放工具时,双方发生口角,原被告双方撕扯在一起摔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受伤。2、呼和浩特市保安公司出具的马堂小腿骨折证明,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事发是保安工作人员不在现场,事发时具体是不是孙富推倒马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据此予以认定。本庭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受伤系被告侵权所为而致;3、土左旗医院、253医院及内蒙古医科大学二附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病情诊断书等,被告质证认为对医院的诊断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土左旗的医院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医科大学附二院住院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泰安医疗器件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本庭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右胫腓骨骨折;4、护理费票据,被告质证认为医护家陪护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应按照陪护标准来计算,关于所附的陪护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内蒙古亿户家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示的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庭认为鉴于原告家庭的特殊性,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期限从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13日花护理费3080元;5、住院费收费收据票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庭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58914.56元;6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未构成侵权责任,土左旗公安局依据该事实下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庭认为该证据证明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无法证实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21点左右,事发时原告马堂喝了酒,孙富去锅炉房放工具时,双方发生口角,原被告双方撕扯在一起摔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朱文彬送往土左旗人民医院,后又到呼和浩特市李秀武正骨诊所和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医嘱为待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内置物取出术,费用约为12000元,本院根据医嘱酌情认定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医疗费58914.56元,误工费98.89元×17天=1681.13元,护理费3080元,营养费100元×17天=17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共计77075.69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犯,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相互口角,继而互相撕扯在一起,致原告倒地,故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形成,与被告的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首先开口骂人,也是造成该损害行为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20%)。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对赔偿权利义务人有选择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诉请的费用中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及构成轻伤及轻微伤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赔偿原告61660.55元(77075.69元×80%)。二、驳回原告马堂对被告孙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原告马堂负担380.4元,由被告负担15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晔审 判 员  刘俊玲人民陪审员  周培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芦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