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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广与被告陈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广,陈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437号原告:袁广,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袁广与被告陈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人工工资36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款项的约定利息172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到2014年10月工地完工,被告称工程款没有结算到,等结算到了就给付剩余的工资,但直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都未能把拖欠的工资给付原告和其他工友,就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如没有付清照月利2分计算。但那以后,原告和其他工友找他要钱,都以没有钱为由未予给付。2016年10月后被告也无法联系。被告陈志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辩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袁广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打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工工资36000元,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照月利率2分(2%)计算利息。被告陈志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一同务工相识。2013年10月,被告召集原告等人前往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原、被告进行了工资报酬及给付方式等口头约定。2014年10月,该工程结束,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工资结算及支付未果;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自书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袁广工程款人工工资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付款日期: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如没付清:照月利2分算。欠款人:陈志男身份证号:510304********4412”。该欠条由被告在欠款人一栏签名,并在金额(大小写)、日期、姓名上均捺了手印。逾期后,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因本案系缺席审理,故不适用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的指示与安排向其提供了实际的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就其负有的劳动报酬支付义务,以此书面的形式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在原告接受后,应对被告产生相应的约束力。被告未能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向原告清结劳动报酬的行为,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人工工资36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1728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有到期未付清应予支付利息以及该利息的计算方法,即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以此为据,诉请被告自付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计息24个月为1728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人工工资及利息共计53280元(36000元+17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广给付人工工资及利息共计5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32元,由被告陈志全额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已全额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承担的诉讼费及公告费173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袁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珠科审 判 员  刘 学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条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担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