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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金伟、孙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伟,孙某1,任某1,王某,孙某2,任某2,武某,任某3,任某4,丛某,路某1,侯志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刑终25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伟,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系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西县。系被害人孙某3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西县。系被害人孙某3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西县。系被害人孙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男,201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临西县。系被害人孙某3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系孙某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2,男,194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西县。系被害人任某5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西县。系被害人任某5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3,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西县。系被害人任某5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4,女,200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临西县。系被害人任某5之女。法定代理人武某,女,系任某4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西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西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侯志忠,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山西省太谷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山西省太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贵生,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管瑞岩,任系该司总经理。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志忠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任某1、王某、孙某2、任某2、武某、任某3、任某4、丛某、路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冀0535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侯志忠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5日6时30分,被告人侯志忠驾驶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5KM处时,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3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载任某5、路某1、丛某)后,孙某3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金伟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孙某3驾驶的小型轿车被王金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行三十余米,造成孙某3、任某5当场死亡,丛某面部损伤重伤二级、腰椎损伤轻伤二级,路某1腰椎横突骨折轻伤一级,腰椎滑脱、椎间盘突出轻伤二级,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等认定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人侯志忠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雨天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王金伟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机动车载物超过核载质量。孙某3、任某5、丛某、路某1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侯志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金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孙某3、任某5、丛某、路某1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志忠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和解,取得谅解。另查明,受害人孙某3的近亲属有配偶王某,父亲孙某1,母亲任某1,儿子孙某2(生于2013年12月10日)。冀E×××××小型轿车系受害人孙某3所有,经评估,该车辆在事发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8500元。受害人任某5的近亲属有配偶武某,父亲任某2(生于1941年1月15日,育有任某5在内的子女三人),儿子任某3,女儿任某4(生于2006年5月7日)。受害人丛某事发后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8日,实际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16633.11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睑皮肤撕裂伤等。原审法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丛某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丛某前额部、左眼睑皮肤裂伤行清创缝合术后,遗留面部条瘢痕形成,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5日,营养期为35日。丛某由其姐姐丛艳真护理,丛艳真在临西县城清泉北街经营服装门市。受害人丛某自2015年6月至事发日一直在邢台中伟跨越传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980元。丛某长子丛显珂生于2016年7月30日,次子丛显益生于2015年5月12日。受害人路某1事发后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6日,实际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52012.69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等。原审法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丛某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路某1腰部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在目前后果(伤残)中的参与度拟为60%。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7.2.2条、第7.6.1条、第9.1.1条、第9.1.2条、第5.4.1条、第10.1.1条和附录A第A.4条之规定,结合实际伤情,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路某1支出鉴定费1900元。受害人路某1由其哥哥路某2护理,路某2自2015年11月起至今在邢台中伟跨越传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4513.47元。受害人路某1自2016年3月至事发日一直在邢台中伟跨越传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4364.8元。受害人路某1母亲吕某生于1948年4月3日(育有包括路某1在内的子女2人),长子路万清生于2006年11月20日,次子路万凯生于2011年7月23日。还查明,被告人侯志忠驾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主车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1份,挂车投保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1份。王金伟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主车投保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1份,挂车投保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1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人侯志忠,王金伟驾驶车辆行驶证均记载车辆核定载质量为32吨,总质量为40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投保单中已告知投保人责任免除的约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范某1证言,2016年7月15日6时30分左右,侯志忠驾驶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其在后排卧铺上睡觉)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楼村路口附近时,听到一声撞击,感觉腰部疼了一下,其起身向前看,看到正前方20米处有一辆小轿车卡在一辆半挂车的尾部。侯志忠驾驶的半挂车正前方与轿车的正后方接触,前方的重型半挂货车正后侧与轿车的正前侧接触。其下车后,看到小轿车里的人受伤了,就和附近的群众去救助轿车上的伤者,附近群众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儿,其感觉腰疼去了附近的医院,后回到现场看到车没了,就来交警队了解情况。2、证人王金伟证言,2016年7月15日6时30分左右,其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邯临路95KM处时,在其车辆前面有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在慢行,等待绿灯放行。其驾驶车辆跟在后面慢行,感觉车辆后方有推行后,又听见一声响。其所驾驶的车辆向东推行了约10米左右,其想可能是追尾了,就刹车,拉手刹同时进行制动,待停车后,其从左侧下车,看到车后方有一辆黑色轿车在其车辆后尾底部,已经扭曲变形,当时轿车后排座生有两个人,其把副驾驶后面的人救出来就去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路人救在车辆副驾驶坐着的人。事发时,其车辆在道路中心线南侧的机动车道内行驶,速度约10-20KM/小时。其车上装载39吨煤。3、被害人丛某陈述,2016年7月15日6时20分,孙某3驾驶他的黑色轿车来刁庄接其,一块去中伟机械上班。孙某3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邯临路与武馆路交叉口西时,在我们的车辆前面有一辆重型半挂车等红灯,其乘坐的黑色轿车停在了这辆半挂车后面,大约几秒钟的时间,感觉车后面有东西向前推车,等轿车进了前面大车的后尾部,前挡风玻璃碎了,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听到外面有人说话,其有意识后从前面爬了出来,在公路边上等救护车。当时车上有四个人,孙某3驾驶车辆,其在副驾驶乘坐,任某5在驾驶员后面,副驾驶后面一个南镇的人,不知道叫什么。4、被害人路某1陈述,2016年7月15日6时20分左右,当天下着大雨,其和任某5、丛某坐他人的车去上班。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邯临路与武馆路交叉口西时,在我们前面有一辆红色的拉煤的重型半挂车等红灯,我们的车停在后面四五米。大约一分钟,听到一声“嘭”,其乘坐的轿车就向前走,撞上前面的半挂车,其就晕了,乘坐位置上面车顶坏了,下雨一淋醒了,其想爬出来,当时腰不能动,等后面轿车的工友赶到后,把其从车里弄出来,急救车到以后,就来了医院。5、被告人侯志忠供述,2016年7月15日6时50分左右,其驾驶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段,感觉脚下有东西挡着,其就低头捡东西,捡起东西后抬头看见车前方有一辆黑色小轿车,其就紧急刹车,结果没刹住,把小轿车推到前面一辆半挂货车后方。其停下车,让同车的范某1下车查看事故情况,让他赶紧报警。其下车看到小轿车被卡到前面货车挂车下面,轿车上人员出不来,其就拨打了119。范某1和路人把小轿车里的人救出来,其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事发时,其在道路中心线右侧的机动车道内行驶,车上装了不到40吨煤。6、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侯志忠、王金伟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二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车辆核定载物质量。8、侯志忠驾驶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侯志忠驾驶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9、肇事车辆过磅单及过磅说明,证明被告人侯志忠驾驶车辆及王金伟驾驶车辆整车与货物总质量。10、孙某3、任某5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笔录,证明二人因交通事故死亡。11、路某1、丛某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意见,证明路某1腰椎横突骨折系轻伤一级、腰椎滑脱、椎间盘突出系轻伤二级,丛某面部损伤系重伤二级,腰椎损伤系轻伤二级。12、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接触碰撞痕迹。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情况、原因及责任划分。14、谅解书。15、被告人侯志忠到案经过。16、孙某1、任某1、王某、孙某2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孙某3近亲属情况。17、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孙某3车辆损失情况。18、任某2、武某、任某3、任某4户口本、身份证,任某4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受害人任某5近亲属情况。19、丛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护理人员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邢台中伟跨越传动件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20、路某1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邢台中伟跨越传动件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3份、护理人员工资表3份。21、保险单复印件6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2、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单、商业险保险示范性条款1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志忠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志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已赔偿受害人,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志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征求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以对其判处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刑事法律规定,涉及刑事犯罪的附带民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伤残鉴定标准,截止本案庭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晋中市分公司、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所称的人体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尚未有正式的书面文件颁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系国家颁发,尚未失效,故鉴定中心依据该鉴定标准得出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关于肇事车辆是否超载,过磅单交警大队已作出合理说明,根据侯志忠、王金伟的陈述,二人驾驶车辆装载货物数量及行驶证载明的核载质量、总质量对比,二车辆整车质量与货物质量已超出行驶证载明的总质量40吨,故二车辆均系超载。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晋中市分公司、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路某1所有的损失应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无依据可循,不予采纳。受害人因此次交通肇事所产生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受害人孙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2、丧葬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6个月,为2620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孙某22周岁,需抚养16年,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16年÷2=72184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考虑到当地处理丧葬事宜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5、车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评估报告系事发后经过交警部门联系委托评估,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损失价格为58500元。(二)受害人任某5死亡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2、丧葬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6个月,为2620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任某275周岁,需赡养5年,任某410周岁,需抚养8年。任某2育有子女3人,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5年÷3+9023元/年×8年÷2=5113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考虑到当地处理丧葬事宜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三)受害人丛某损失1、医疗费:有正式机打医院发票为证16633.11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为60日,经核实,其月均工资为3980元,误工费为7960元;3、护理费:丛某由其姐姐丛艳真护理,丛艳真从事服装零售,参照上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8161元/年÷365天×35天(鉴定护理期限)=36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同意按照100元/天计算,为34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需加强营养35天,酌情支持30元/天,为105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系数)=4420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丛某长子需抚养15年,次子需抚养17年,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15年+17年)÷2×20%(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8873.6元;8、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往返路途,酌情支持500元。(四)受害人路某1损失1、医疗费:有机打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数额为52012.6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其不能举证系持续误工,参照鉴定机构对其进行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7.2.2条、第7.6.1条、第9.1.1条、第9.1.2条、第5.4.1条、第10.1.1条和附录A第A.4条之规定,结合实际伤情,确定其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标准,根据核实其工资情况月均4364.8元,误工费为17459元;3、护理费:路某1住院期间由其兄路某2护理,根据核实情况,路某2月均工资4513.47元,护理期有鉴定意见75天为证,护理费为11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同意按照100元/天计算,为42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需加强营养75天,酌情支持30元/天,为225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系数)×60%(此次交通事故参与度)=2652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路某1母亲吕某68周岁,需赡养12年,长子路万清11周岁,需抚养7年,次子路万凯6周岁,需抚养12年。吕某有子女2人,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12年+12年+7年)÷2×20%(九级伤残赔偿系数)×60%(此次交通事故参与度)=16782元;8、交通费:考虑其住院天数、往返路途等,酌情支持600元;9、鉴定费:其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600元,不予支持,鉴定费为1900元。10、二次手术费:尚未产生的医疗费原则上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人保晋中市分公司、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四受害人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侯志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金伟负次要责任,认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在商业险限额内,人保晋中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责任免除的规定已由投保人签章确认,尽到了提示义务,超载免赔10%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人侯志忠驾驶车辆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伟驾驶车辆均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两保险公司在各自商业险限额承担比例的基础上减少10%的赔偿比例,即人保晋中市分公司赔偿比例为70%×(1-10%)=63%,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比例为30%×(1-10%)=27%。按照各受害人占四受害人总损失的比例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两保险公司各自应赔偿丛某2650.44元、路某17349.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两保险公司各自应赔偿孙某3近亲属45349.9元、任某5近亲属42379.3元、丛某12021元、路某110249.8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两保险公司均应赔偿孙某3近亲属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之外,同样按照各受害人损失余额占四受害人余额总损失的比例计算,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应赔偿孙某3近亲属145346.48元+34335元(财产损失),赔偿任某5近亲属135825.42元,赔偿丛某48470.2元,赔偿路某160421.54元;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孙某3近亲属62291.35元+14715元(财产损失),赔偿任某5近亲属58210.89元,赔偿丛某20772.94元,赔偿路某125894.95元。商业险免赔的10%,王金伟应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计算方法为:(各受害人总损失-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之和)×30%×10%,故王金伟应赔偿孙某3近亲属6921.26元+1635元(财产损失),赔偿任某5近亲属6467.88元,赔偿丛某2308.10元,赔偿路某12877.22元。路某1鉴定费1900元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王金伟应赔偿1900元×30%=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志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任某1、王某、孙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8556.2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任某1、王某、孙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27031.3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任某1、王某、孙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24356.25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任某1、王某、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2、武某、任某3、任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467.88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2、武某、任某3、任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78204.72元;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2、武某、任某3、任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590.19元;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2、武某、任某3、任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308.10元;十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63141.64元;十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5444.38元;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447.22元;十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78020.9元;十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43494.31元;十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伟提出的上诉理由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侯志忠的违章行为,上诉人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并没有对上诉人车辆进行称重,不应当认定上诉人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保险公司仅提交投保单,不能证实已经就免责事项已经对上诉人投保单位进行了告知说明和提示,不应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6时30分,原审被告人侯志忠驾驶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西县境内95KM处时,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3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载任某5、路某1、丛某),孙某3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又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金伟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孙某3驾驶的小型轿车被王金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行三十余米。孙某3、任某5当场死亡,丛某、路某1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孙某3、任某5因与机动车相撞后造成颅脑损伤死亡;丛某面部损伤重伤二级、腰椎损伤轻伤二级;路某1腰椎横突骨折轻伤一级,腰椎滑脱、椎间盘突出轻伤二级。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原审被告人侯志忠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雨天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王金伟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机动车载物超过核载质量。孙某3、任某5、丛某、路某1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人侯志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金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孙某3、任某5、丛某、路某1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侯志忠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和解,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害人孙某3的近亲属有配偶王某,父亲孙某1,母亲任某1,儿子孙某2(生于2013年12月10日)。冀E×××××小型轿车系受害人孙某3所有,经评估,该车辆在事发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8500元。被害人任某5的近亲属有配偶武某,父亲任某2(生于1941年1月15日,育有任某5在内的子女三人),儿子任某3,女儿任某4(生于2006年5月7日)。被害人丛某事发后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8日,实际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16633.11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睑皮肤撕裂伤等。原审法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丛某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丛某前额部、左眼睑皮肤裂伤行清创缝合术后,遗留面部条瘢痕形成,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5日,营养期为35日。丛某由其姐姐丛艳真护理,丛艳真在临西县城清泉北街经营服装门市。受害人丛某自2015年6月至事发日一直在邢台中伟跨越传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980元。丛某长子丛显珂生于2016年7月30日,次子丛显益生于2015年5月12日。被害人路某1事发后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6日,实际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52012.69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等。原审法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丛某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路某1腰部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在目前后果(伤残)中的参与度拟为60%。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7.2.2条、第7.6.1条、第9.1.1条、第9.1.2条、第5.4.1条、第10.1.1条和附录A第A.4条之规定,结合实际伤情,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路某1支出鉴定费1900元。受害人路某1由其哥哥路某2护理,路某2自2015年11月起至今在邢台中伟跨越传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4513.47元。受害人路某1自2016年3月至事发日一直在邢台中伟跨越传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4364.8元。受害人路某1母亲吕某生于1948年4月3日(育有包括路某1在内的子女2人),长子路万清生于2006年11月20日,次子路万凯生于2011年7月23日。原审被告人侯志忠驾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主车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1份,挂车投保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1份。王金伟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主车投保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1份,挂车投保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1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审被告人侯志忠,王金伟驾驶车辆行驶证均记载车辆核定载质量为32吨,总质量为40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投保单中已告知投保人责任免除的约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范某1、王金伟证言,被害人丛某、路某1陈述,原审被告人侯志忠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评估报告书,侯志忠、王金伟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侯志忠驾驶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过磅单及过磅说明,孙某3、任某5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笔录,路某1、丛某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原审被告人侯志忠到案经过,孙某1、任某1、王某、孙某2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任某2、武某、任某3、任某4户口本、身份证,任某4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两份,丛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护理人员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邢台中伟跨越传动件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路某1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邢台中伟跨越传动件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3份、护理人员工资表3份,保险单复印件6份,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单、商业险保险示范性条款1份。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侯志忠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侯志忠、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伟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晋中市分公司、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四受害人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侯志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金伟负次要责任,认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在商业险限额内,人保晋中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责任免除的规定已由投保人签章确认,尽到了提示义务,超载免赔10%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人侯志忠驾驶车辆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伟驾驶车辆均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两保险公司在各自商业险限额承担比例的基础上减少10%的赔偿比例。过磅单和王金伟的陈述均证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伟驾驶的车辆装载货物数量已超出行驶证载明的总质量,且过磅单交警大队已作出合理说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伟驾驶的车辆系超载。因此,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伟提出的“不应当认定上诉人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侯志忠的违章行为,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伟驾驶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均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该部分内容已用黑体字作出提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严禁超载。因此,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伟提出的“保险公司仅提交投保单,不能证实已经就免责事项已经对上诉人投保单位进行了告知说明和提示,不应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伟的上诉;二、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春平审判员  李菊恋审判员  胡立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函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