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与宋雨航、赵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宋雨航,赵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384号原告: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哈绥高速公路呼兰站。法定代表人:王彪,职务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雨航,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被告:赵聃,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原告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绥化公路处)与被告宋雨航、赵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赵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雨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化公路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宋雨航支付的医疗费65587.8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凌晨,被告赵聃驾驶车辆为逃避高速公路费,因强行通过海伦收费站,将收费站工作人员被告宋雨航撞伤。事件发生后,原告绥化公路处为被告宋雨航支付医疗费共计65587.88元。被告赵聃因故意伤害罪被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五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65587.88元。被告宋雨航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宋雨航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臂骨折,左腿膝盖骨裂,原告绥化公路处垫付医疗费65000多元,经法医鉴定,宋雨航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赵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雨航是绥化公路处工作人员。2016年9月18日凌晨,被告赵聃驾驶车辆为逃避高速公路收费,强行通过海伦市收费站,致被告宋雨航受伤。伤后,被告宋雨航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臂骨折,左腿膝盖骨裂,原告绥化公路处为被告宋雨航垫付医疗费64587.88元,经法医鉴定,宋雨航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事件发生后,被告赵聃因故意伤害罪被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五个月。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宋雨航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挂号费小票、住院病案、诊断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聃为逃避高速公路收费,强行通过海伦收费站,致被告宋雨航受伤,造成了侵权的损害后果,被告赵聃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宋雨航的医疗费64587.88元,被告赵聃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原告绥化公路处已先行为被告宋雨航支付了医疗费64587.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对于先行支付的医疗费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从立法目的和追偿权的性质上看,本案原告绥化公路处为被告宋雨航先行支付医疗费,在对被告赵聃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上与工伤保险基金并无实质区别,从民事侵权的角度分析,被告赵聃的行为既然构成侵权,就应该对其损害结果负责,即负有相应的赔偿义务,如果不允许原告绥化公路处享有追偿权,那么被告宋雨航就会因获得赔偿而不向被告赵聃主张侵权赔偿,那么被告赵聃就会因为自己的非法行为获得消极利益。这是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的。被告宋雨航若再向被告赵聃主张侵权赔偿,其势必会因同一损害事实获得双重赔偿,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理念。综上所述,对原告绥化公路处要求被告赵聃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64587.88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70元,减半收取计719.85元,由原告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