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5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于浩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大倪庄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浩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大倪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浩杰,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办公室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大倪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大倪庄村。法定代表人:屈春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景勇,男,该村委会支部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春国,男,该村委会物业经理。上诉人于浩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大倪庄村民委员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浩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物业相关资质,也没有物业服务合同,被上诉人无权收取物业费。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大倪庄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涉案小区属于还迁房,对于本村村民不收取物业费,属于村民福利,但对于外来租房户需要收取物业费,村委会下属的物业公司已经取得物业资质,且村委会已经提供了绿化、保安、保洁、维修等服务,上诉人应当缴纳物业费。于浩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物业费3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倪庄凤展园系大倪庄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小产权房”。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大倪庄凤展园物业办公室系被告内部设立的物业服务部门,向凤展园业主收取物业费,收费标准为独单65平方米,每月130元,一次性交纳半年物业费,优惠一个月,实际按五个月交纳。原告在承租张学英名下凤展园2号楼803号独单房屋期间,分五次向大倪庄凤展园物业办公室交纳了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物业费,共计325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登记注册成立天津腾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对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承租凤展园2号楼803号房屋期间,并未见过任何保安保洁人员,生活垃圾都是直接带走,一般都是走着上下楼。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小区绿化照片、保安室照片、天津腾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天津腾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保洁安保人员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凭证均不认可,认为天津腾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凤展园小区提供了绿化、保洁、安保等物业服务,原告作为凤展园小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双方形成了事实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于浩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大倪庄凤展园物业办公室系被上诉人内部设立的物业服务部门,向凤展园业主收取物业费,收费标准为独单65平方米,每月130元,一次性交纳半年物业费,优惠一个月,实际按五个月交纳。上诉人在承租张学英名下凤展园2号楼803号独单房屋期间,分五次向大倪庄凤展园物业办公室交纳了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物业费,共计3250元。被上诉人为凤展园小区提供了绿化、保洁、安保等物业服务,上诉人作为凤展园小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享受了物业服务并实际交付了物业费,双方形成了事实的物业服务关系,上诉人享受了物业服务,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于浩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浩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道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